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7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仿冒香菸共參萬陸仟陸佰參拾包、估價單肆本、帳本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長壽及圖」、「MILD SEVEN及圖」等商標圖樣,分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我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均簡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件),在相關菸酒市場上行銷多年,均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煙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市○○路附近不詳地點,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販入以仿冒上揭商標包裝之仿冒香菸、及部分走私未稅之真煙後(實際數量均不詳),藏放在其向友人借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一巷三十三弄十九號屋內,並即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一帶,以三0一0—KA號或二S—一五0九號等自用小客車作為載具,將上揭煙品以每條香菸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代價,隨機販售予不特定之檳榔攤客戶。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處廷美街一巷三十三弄十九號倉庫及上揭二部自用小客車車內搜索,共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仿冒香菸共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包、附表二所示之各式未稅真煙七千四百九十包(查扣品牌、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估價單四本、帳本二本,非供犯罪所用之聯絡簿一本(不予沒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日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代表丙○○、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菸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香菸等語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丙○○二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香煙經鑑定結果,或外觀印刷與正廠有異,或正廠無此產品,或商品管理編號不同,或香煙口味不同,均係仿冒煙品,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菸酒菸字第0九四00二六0五六號函、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JTZ○○○○○○○○○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此外,復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共四張,查獲現場及煙品照片九張附卷(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附表一所示之各式仿冒香菸共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包,附表二所示之各式未稅真煙共七千四百九十包、估價單四本、帳本二本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販賣仿冒香菸,不僅侵害相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及正常之經濟發展,甚且仿冒香菸有別於一般仿冒皮件、鞋類等商品,而直接危害吸煙者之健康,且本件查獲之仿冒煙品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危害不難想像,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式仿冒香菸共三萬六千六百三十包均係仿冒煙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扣案之估價單四本、帳本二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販賣上揭仿冒香菸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之聯絡簿一本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式香菸部分未經鑑定,部分經各該商標權人或其等在台授權代表鑑定結果,或係未稅真煙,或不能認定為偽煙,均不能認定係仿冒煙品,此有日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JTZ○○○○○○○○○一號函、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四年營字第一八三號函、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來函、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大象」販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仿冒香菸後,予以販賣,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惟查,該部分煙品經鑑定結果,均係真煙,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販賣仿冒香菸可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當庭減縮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共3663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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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仿冒香菸品名 │侵害商標 │查獲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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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壽尊爵硬盒低淡│如附件編號一 │1790包 │
│ │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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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長壽硬盒菸 │如附件編號二 │8410包 │
├──┼────────┼──────────┼─────┤
│3 │長壽白軟包淡菸 │如附件編號三 │20420包( │
│ │ │ │起訴書誤載│
│ │ │ │為250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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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ild Seven │如附件編號四、編號五│1500包(起│
│ │Charcoal Filter │ │訴書將4.、│
│ │ │ │5.二項總數│
│ │ │ │誤繕為5470│
│ │ │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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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ild Seven │如附件編號四、編號五│4510包 │
│ │Lights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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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共749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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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稅香菸品名 │商標專用權人 │查獲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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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avidoff Classic│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300包 │經鑑定│
│ │ │ │ │為真品│
├──┼────────┼──────────┼─────┼───┤
│2 │Davidoff Lights │同上 │500包 │經鑑定│
│ │ │ │ │為真品│
├──┼────────┼──────────┼─────┼───┤
│3 │藍星淡菸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1520包 │檢驗不│
│ │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能認定│
│ │ │ │ │為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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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MI-ME(峰)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200包 │經鑑定│
│ │ │公司 │ │為真品│
├──┼────────┼──────────┼─────┼───┤
│5 │Mild Seven │同上 │960包 │經鑑定│
│ │Original │ │ │為真品│
├──┼────────┼──────────┼─────┼───┤
│6 │Cartier Lights │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230包 │經鑑定│
│ │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為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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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臺灣香菸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300包 │未經鑑│
│ │ │ │ │定 │
├──┼────────┼──────────┼─────┼───┤
│8 │Captain Black │美商蘭有限公司 │180包 │未經鑑│
│ │(白盒) │ │ │定 │
├──┼────────┼──────────┼─────┼───┤
│9 │Captain Black │美商蘭有限公司 │260包 │未經鑑│
│ │Sweet (金盒) │ │ │定 │
├──┼────────┼──────────┼─────┼───┤
│10 │Marlboro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380包 │檢驗不│
│ │ │品公司 │ │能認定│
│ │ │ │ │為贗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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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Black-Devil │荷蘭商胡品克與布羅門│200包 │未經鑑│
│ │ │煙草公司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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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Pink-Elephant │荷蘭商胡品克與布羅門│1560包 │未經鑑│
│ │ │煙草公司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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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Ark-Royal Sweet │荷蘭 喬漢斯尼波爾 │900包 │未經鑑│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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