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原名柯正春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結存金額僅餘新臺幣(下同)八百二十四元,而非八萬二千四百元,因多次前往理論未果,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二二三號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臺灣企銀營業處所,手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之鐮刀一把,壯其聲勢後,先對臺灣企銀櫃臺行員甲○○提出其上開存摺詢問:「領錢是否需要照片(臺語)」,然於甲○○尚未回答之際,即大聲咒罵稱:「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公然侮辱甲○○,復以加害身體之言語向甲○○恐嚇稱:「偷領錢要剁一隻手一隻腳」,致甲○○心生畏懼,足以危害於甲○○之安全;同行襄理袁淑玲見狀後,通知行警報警,並出面處理,乙○○旋又提出存摺向袁淑玲詢問:「領錢是否需要照片、我存簿有多少錢(臺語)」,袁淑玲告知為八百二十四元,乙○○遂又以:「幹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公然侮辱袁淑玲,復以加害身體之言語向袁淑玲恐嚇稱:「動我錢的人給我試試看,我要他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袁淑玲心生畏懼,亦足以危害於袁淑玲之安全。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前往處理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甲○○、袁淑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手持鐮刀前往臺灣企銀,並先後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恐嚇臺灣企銀行員甲○○及襄理袁淑玲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存摺中記載伊之存款有八萬二千四百元,銀行人員否認此金額,伊懷疑遭人盜領,才去銀行理論云云。惟查:被告於臺灣企銀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領取一千元後,其結存金額為八百二十四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存款有八萬二千四百元云云,顯非實在。且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業經證人甲○○、袁淑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恐嚇他人之用之鐮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公然辱罵他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以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前後二次侮辱及恐嚇他人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公然侮辱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各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乃為先發制人,以遂行其恐嚇他人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手持鐮刀,惡形惡狀,無端侮辱及恐嚇他人,目無法紀,並致被害人二人蒙受巨大恐懼,犯後又飾詞圖卸,顯乏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