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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之6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度戒偵字第5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民國95年7月31日本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某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泛稱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蓋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前開尿液係被告自行排出並密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應無混淆之虞,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尿液中豈會無端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辯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按即96小時),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解釋在案,而被告於獲案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上述,足證被告於本件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3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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