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11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1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而於90年12月14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復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3 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2 月確定,復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3 月27日,並與前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將帳戶交付不詳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有如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正犯屬連續犯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幫助連續之刑責。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受幫助之詐騙集團先後2 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則為幫助連續犯前開罪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 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不惜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雖被害人被詐騙金錢非多,然被告犯後不知認錯,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已將上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存摺、金融卡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