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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63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326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軍人離營歸鄉時,應由其服役單位發給離營證件、軍人離營轉服後備役報到憑證卡二份,並實施離營教育,使其知悉應於離營後辦理歸鄉報到,並應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訓練、教育及各種召集服役義務與應享權益優待與服務等項,是被告甲○○於退伍離營規鄉時,已知悉前揭權利義務事項,惟被告於離營歸鄉後,於94年底外出遷移居住處所,而不依規定申報,又未與家人聯絡,亦不告知家人居住處所及聯絡方式,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關之部分茲分述如下:

1.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

2.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是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累犯之部分,就本案而言,則無差異,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業於91年06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嗣於95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刪除同條例第23條,無涉本件之論罪科刑),被告犯罪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勤務召集令無法送達罪,並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  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  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3263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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