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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5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854、4595),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後於90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另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0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傻瓜」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或單獨(即附表編號2、3 之犯行),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編號1、2得手,3 未得手而未遂)。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在當場及國道2 號公路東向17公里處(編號2)等 地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 把(編號2)。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大溪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分別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附表編號1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詞。

⑵現場照片4張。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

⑷被告丁○○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詞。

⑵扣案之鑰匙1支(94保管字第9309號)。

⑶遭竊車輛照片4張。

⑷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⑸被告警、偵訊中之自白。

(三)附表編號3之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警詢證詞。

⑵現場照片4張。

⑶被告警、偵訊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與「傻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大致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雖有單獨、共同與既、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後於90年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另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 罪接續執行,甫於92年0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然其屢屢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行竊,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鑰匙1 支(附表編號2),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行竊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電鑽等物之鑰匙1 支(附表標號1), 雖亦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然因未扣案,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梁麗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偵查案│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
│    │號    │        │        │                  │
├──┼───┼────┼────┼─────────┤
│ 1  │95年度│94年11月│桃園縣蘆│由「傻瓜」駕駛某車│
│    │偵字第│27日下午│竹鄉仁愛│搭載被告前往該處,│
│    │4595號│2 時40分│路3 段75│而由被告持其所有之│
│    │、94年│許      │號前    │萬用鑰匙1 把,開啟│
│    │度偵字│        │        │乙○○所有停放於該│
│    │第2159│        │        │地之車號VC-6272 號│
│    │5號   │        │        │自小客貨車車門,進│
│    │      │        │        │入車內竊取風槍、電│
│    │      │        │        │鑽各1 支及切割器、│
│    │      │        │        │切台各1 台得手(該│
│    │      │        │        │鑰匙未經扣案)。  │
├──┼───┼────┼────┼─────────┤
│ 2  │95年度│94年12月│臺北縣蘆│由被告持其所有之鑰│
│    │偵字第│17日上午│洲市四維│匙1 把,竊取甲○○│
│    │4594號│10時許  │路清水公│所有車號GE-8755 號│
│    │、95年│        │園旁之停│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
│    │度偵字│        │車場    │(扣得該鑰匙1 把)│
│    │第293 │        │        │。                │
│    │號    │        │        │                  │
├──┼───┼────┼────┼─────────┤
│ 3  │95年度│95年1 月│桃園縣大│被告見丙○○所有車│
│    │偵字第│14日下午│溪鎮埔仁│號KC-1391 號自小貨│
│    │2854號│3 時30分│路2 段之│車車門未鎖,即進入│
│    │      │許      │「仁和國│該車著手竊取車內財│
│    │      │        │中棒球場│物,未及得手即被林│
│    │      │        │」旁    │世豪發現當場逮獲。│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5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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