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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柯姿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玄○○

       亥○○

       己○○

       甲○○

       地○○

       廖凱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六六八○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玄○○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廖凱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玄○○、詹淑蕙(另行審結)、亥○○、廖凱正、己○○、甲○○、顧雅雯(另行審結)、地○○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小裘」、「施秘書」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概括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並無男子擔任陪伴女性跳舞及觀看影片之工作可資仲介,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由玄○○擔任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八號四樓之「奧斯卡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刊登如「愛蘇蘭KTV影片休閒館陪看人員男(身分保密)日領三千,需滿二十歲兼職可,0000000000(莫蘭)」、「短期致富,不是夢,打給我!!換工作,0000000000,紅姐」、「只有三H‧日領三千,限男性、滿二十歲、經驗不拘,0000000000,協理,陪我看電影」等內容佯稱為徵求工作、聯絡電話之廣告於報紙分類廣告欄,並先後雇用顧雅雯為櫃檯人員,詹淑蕙、亥○○、廖凱正、甲○○、己○○、地○○等人負責為接洽、面試、收受費用等事宜,迨有意求職者閱覽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即與被害人約至位於上址之「奧斯卡企業社」面談,並於面談時「以高薪、工作內容為陪看電影、聊天」等不實內容吸引應徵者,同時佯稱要製作識別證,向每位應徵者先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費用後,再向應徵者表示需先經由公司為職前訓練始得介紹工作,而於職前訓練期間陸續以向應徵者表示需繳交服裝費用、通關費用、購買智慧財產權費用、介紹費用等不同理由,藉此方式詐取金錢。迨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意求職之被害人閱覽上開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即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約至上址面談,並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以上開理由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金錢,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而連續詐取金錢得逞。嗣因有應徵者發覺受騙,提出檢舉,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八號四樓內查獲被告玄○○、顧雅雯、詹淑蕙、甲○○、地○○、劉嘉祥、廖凱正、己○○等八人,並經玄○○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壬○○、天○○、A○○、黃○○、丁○○、宙○○、子○○、午○○、巳○○、戊○○、C○○、未○○、申○○、庚○○、癸○○、D○○、卯○○、酉○○、F○○、丙○○、鄭勝慶、B○○、辛○○、戌○○、E○○、辰○○、乙○○、寅○○、丑○○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玄○○、亥○○、己○○、甲○○、地○○、廖凱正等人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且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壬○○、A○○、子○○、午○○、巳○○、戊○○、申○○、癸○○、卯○○、F○○、丙○○、鄭勝慶、B○○、辛○○、戌○○、E○○、辰○○、乙○○、寅○○、丑○○於警詢、天○○、黃○○、丁○○、宙○○、C○○、未○○、庚○○、D○○、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甚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卷附應徵履歷表共一二八張在卷足稽,足證被告玄○○、亥○○、己○○、甲○○、地○○、廖凱正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玄○○、亥○○、己○○、甲○○、地○○、廖凱正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玄○○、亥○○、己○○、甲○○、地○○、廖凱正等及詹淑蕙、顧雅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小裘」、「施秘書」之成年女子間就前述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遂思行險詐騙,暨其等於本次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負責之工作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玄○○、己○○、甲○○、地○○及廖凱正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亥○○前於七十六年間,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一時利欲薰心,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等業已與到庭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或具狀陳述不對被告追究之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陳述狀在卷足憑,經此認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為被告玄○○、甲○○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詹淑惠、顧雅雯二人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應徵日期 │行為人及其詐騙分工│   詐得金額    │
│    │      │         │行為              │                │
├──┼───┼─────┼─────────┼────────┤
│ 一 │壬○○│九十三年一│己○○:拿履歷表  │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三十一日│亥○○:面試及收識│、服裝費六萬五千│
│    │      │         │        別證費用  │元、通關費用六萬│
│    │      │          │詹淑蕙:收服裝及通│元              │
│    │      │          │        關費用  │                │
├──┼───┼─────┼─────────┼────────┤
│ 二 │天○○│九十三年二│廖凱正: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初某日  │        別證費用  │、服裝費三萬元、│
│    │      │          │詹淑蕙:收智慧財產│購買智慧財產權費│
│    │      │          │        權費用    │用一萬元        │
├──┼───┼─────┼─────────┼────────┤
│ 三 │A○○│九十三年二│甲○○: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五日下午│        別證費用、│、服裝費用二千元│
│    │      │一時許    │        服裝費用  │六千元、二千元。│
│    │      │          │廖凱正:收服裝費用│                │
├──┼───┼─────┼─────────┼────────┤
│ 四 │黃○○│九十三年二│亥○○:面是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十五日晚│        別證費用、│、服裝費用四萬五│
│    │      │上十一時許│        通關費用  │千元、通關費一萬│
│    │      │          │詹淑蕙:收服裝費用│元              │
├──┼───┼─────┼─────────┼────────┤
│ 五 │丁○○│九十三年二│綽號「小裘」之人:│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十七日 │面試及收識別證費用│、服裝費用三萬元│
│    │      │         │詹淑蕙:收服裝費用│                │
│    │      │          │                  │                │
├──┼───┼─────┼─────────┼────────┤
│ 六 │宙○○│九十三年二│甲○○:面試      │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十九日 │廖凱正、綽號「小裘│、服裝費用二萬五│
│    │      │         │」之人:收服裝費用│千元            │
├──┼───┼─────┼─────────┼────────┤
│ 七 │子○○│九十三年二│甲○○: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五日│        別證費用  │、服裝訂金二千元│
│    │      │上午十時許│廖凱正:收服裝費用│                │
├──┼───┼─────┼─────────┼────────┤
│ 八 │午○○│九十三年三│甲○○: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四日│        別證費用  │                │
│    │      │          │詹淑蕙:推銷服裝 │                │
├──┼───┼─────┼─────────┼────────┤
│ 九 │巳○○│九十三年三│亥○○: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八日   │        別證費用 │                │
├──┼───┼─────┼─────────┼────────┤
│ 十 │戊○○│九十三年三│甲○○: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十日   │        別證費用 │、服裝費用四萬六│
│    │      │          │詹淑蕙:收服裝費用│千五百元        │
├──┼───┼─────┼─────────┼────────┤
│十一│C○○│九十三年三│甲○○: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十三日  │        別證費用 │、服裝費用四萬元│
│    │      │          │廖凱正:收服裝費用│、介紹費六萬元  │
│    │      │          │玄○○:收介紹費  │                │
├──┼───┼─────┼─────────┼────────┤
│十二│未○○│九十三年三│亥○○:面試      │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中旬某日│廖凱正:收識別證費│、服裝費用十萬元│
│    │      │          │        用        │                │
│    │      │          │詹淑蕙:收服裝費用│                │
├──┼───┼─────┼─────────┼────────┤
│十三│申○○│九十三年三│亥○○: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十八日 │        別證費用  │(起訴書漏未載明│
│    │      │          │詹淑蕙:收服裝費用│)、服裝費用三萬│
│    │      │          │                  │元              │
├──┼───┼─────┼─────────┼────────┤
│十四│庚○○│九十三年三│亥○○: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十八日下│        別證費用及│、服裝訂金一千五│
│    │      │午五時許  │        服裝訂金  │百元            │
├──┼───┼─────┼─────────┼────────┤
│十五│癸○○│九十三年三│亥○○:面試及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二日│        別證費用  │、服裝訂金一千元│
│    │      │         │廖凱正:收服裝費用│                │
├──┼───┼─────┼─────────┼────────┤
│十六│D○○│九十三年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三日│施秘書」:面試    │、服裝費用一萬五│
│    │      │          │亥○○:收識別證費│千元            │
│    │      │          │        用、服裝費│                │
│    │      │          │        用        │                │
├──┼───┼─────┼─────────┼────────┤
│十七│卯○○│九十三年三│甲○○: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三日│        別證費用  │                │
├──┼───┼─────┼─────────┼────────┤
│十八│酉○○│九十三年三│甲○○: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四日│        別證費用  │、服裝費訂金一萬│
│    │      │         │廖凱正:收服裝費用│元              │
├──┼───┼─────┼─────────┼────────┤
│十九│F○○│九十三年三│廖凱正: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九日│        別證費用  │                │
│    │      │         │                  │                │
├──┼───┼─────┼─────────┼────────┤
│二十│丙○○│九十三年三│亥○○: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九日│        別證費用  │、服裝費訂金二萬│
│    │      │下午一時許│廖凱正:收服裝費訂│                │
│    │      │          │        金        │                │
├──┼───┼─────┼─────────┼────────┤
│廿一│宇○○│九十三年三│亥○○: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底某日 │        別證費用  │                │
├──┼───┼─────┼─────────┼────────┤
│廿二│B○○│九十三年三│甲○○: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十一日(│        別證費用  │、服裝訂金一萬元│
│    │      │起訴書誤載│廖凱正:收服裝費訂│                │
│    │      │為三月三十│        金        │                │
│    │      │一日)   │                  │                │
├──┼───┼─────┼─────────┼────────┤
│廿三│辛○○│九十三年三│甲○○: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五百元│
│  │   │月三十一日│        別證費用  │元、服裝費用八千│
│    │      │下午二時許│廖凱正:收服裝費用│元              │
│    │      │         │                  │                │
├──┼───┼─────┼─────────┼────────┤
│廿四│戌○○│九十三年四│劉嘉祥: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十四日│         別證費用 │                │
│    │      │          │                  │                │
│    │      │          │                  │                │
├──┼───┼─────┼─────────┼────────┤
│廿五│鄭良樵│九十三年四│地○○:面試      │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二日   │亥○○:收識別證費│                │
│    │      │          │        用        │                │
│    │      │          │                  │                │
├──┼───┼─────┼─────────┼────────┤
│廿六│辰○○│九十三年四│甲○○: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三日下午│        別證費用  │                │
│    │      │二時許    │                  │                │
├──┼───┼─────┼─────────┼────────┤
│廿七│乙○○│九十三年四│甲○○:面試、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三日下午│        別證費用  │                │
│    │      │六時許    │                  │                │
├──┼───┼─────┼─────────┼────────┤
│廿八│寅○○│九十三年四│甲○○:面談、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五日中午│        別證費用  │                │
│    │      │十二時三十│                  │                │
│    │      │分許      │                  │                │
├──┼───┼─────┼─────────┼────────┤
│廿九│丑○○│九十三年四│甲○○:面談、收識│識別證費用一千元│
│    │      │月五日下午│        別證費用  │                │
│    │      │五時三十分│                  │                │
│    │      │          │                  │                │
├──┴───┴─────┴─────────┴────────┤
│合計詐得金額:六十五萬七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數量 │    備  註    │
├──┼───────┼───┼───────┤
│一  │筆記簿(教戰手│一本  │玄○○所有    │
│    │冊)          │      │              │
├──┼───────┼───┼───────┤
│二  │薪資明細簿    │一本  │玄○○所有    │
│    │              │      │              │
├──┼───────┼───┼───────┤
│三  │員工報到(簽名│一冊  │玄○○所有    │
│    │簿            │      │              │
├──┼───────┼───┼───────┤
│四  │員工簽到卡    │九張  │玄○○所有    │
├──┼───────┼───┼───────┤
│五  │面試紀錄表    │一冊  │玄○○所有    │
├──┼───────┼───┼───────┤
│六  │廣告刊登資料  │一張  │玄○○所有    │
├──┼───────┼───┼───────┤
│七  │Panasonic行動 │一支  │甲○○所有    │
│    │電話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