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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月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袋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5年1 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 月29日晚間6 時或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電動遊樂場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5 月30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2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 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9克)(空包裝上殘留有海洛因難以析離)係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1368 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送驗而耗盡之海洛因已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陳月雯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2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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