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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曾家貽袁雪華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3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己○○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110 號、95年度偵字第14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事業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戊○○事業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及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事實

一、己○○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昌窯業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戊○○則係該公司經理,為事業相關人員,立昌窯業公司以磚之製造、批發及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為營業項目,並領有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九一桃廢處字第0二九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許可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立昌窯業公司因收受再利用之紡織污泥,有部分貯存地點未以中文明顯標示,且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八條等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到場查察屬實後,交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桃環稽字第0九四00二三一三五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己○○、戊○○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再利用係廢棄物之處理方法),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及許可內容為之,竟仍因貪圖利益,並為應付上開行政機關查察起見,而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員工林文傳擔任監工,與不知情之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A、DEANO JUANITO PACLIBAR及SUMBANG WILLIAM MUYCO三名外籍勞工,於上處立昌窯業公司廠址之外,另行在立昌窯業公司享有使用權,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第十八之九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上,未設置任何與水阻絕之設備或中文標示,即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掩埋立昌窯業公司自不詳管道收受而來,含有廢油、廢油墨、廢漆渣、廢污泥、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重金屬化學物質鉛、銅、鎘、鉻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次採樣之毒性及化學檢測結果,均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標準),並在該處露天堆置五十加侖之廢油桶,而於上開期間內,在上處二筆土地上開挖面積約一點三公頃之坑洞(深度不詳),非法掩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露天堆置約二百個五十加侖廢油桶,以致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壤與掩埋之廢棄物混合甚至變色,影響土質及地下水,現場並瀰漫刺鼻異味,而污染該處環境。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A等三名外籍勞工在上處土地分別從事駕駛挖土機開挖掩埋、搬運廢油桶及傾倒廢油等工作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當場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挖土機一台,而查獲上情。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立昌窯業公司改善上開缺失結果,已經改善,並經該局邀集相關單位,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一月二十五日二次會勘通過。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戊○○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及許可內容,擅自在野外掩埋渠等自不詳管道收受,含有廢油、廢油墨、廢漆渣、廢污泥、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重金屬化學物質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致影響環境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己○○、戊○○上揭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甲○○、乙○○、丙○○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與證人林文傳、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A、DEANO JUANITO PACLIBAR及SUMBANG WILLIAM MUYCO等四人在警詢中供稱:其等均係立昌窯業公司之員工,約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查獲前二個月起,在本件查獲地點開挖坑洞,傾倒、掩埋立昌窯業公司收受之廢污泥等語,亦屬相符(林文傳等四人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均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採樣簡圖一份、查獲之現場照片共四十二張;⑵立昌窯業公司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該公司廢棄物進廠管制流程圖、試車運轉程序圖各一份;⑶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桃環稽字第0九四00二三一三五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府環稽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九九號函暨所附立昌窯業公司違法自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資料、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各一份;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現場勘驗筆錄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七張附卷;⑸挖土機一台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本件查獲現場之廢棄物掩埋面積約為一點三公頃,定點開挖約三公尺深仍未見底,現場瀰漫刺鼻異味,亦無防水滲漏等相關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部分廢污泥經檢測後,其內並含有鉛、銅、鎘、鉻等重金屬,及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成分,惟尚未超過公告濃度標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此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前述環境稽查記錄在卷可稽,甚且,查獲現場之土壤因長期與本案廢棄物相混合結果,已經變色,此由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即可得知,由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等掩埋本案廢污泥之地點,其土性、地下水、空氣等周遭環境均已因被告等人所為,致受污染甚明。

(三)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貯存設施並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再查,依立昌窯業公司領有之桃園縣政府九一桃廢處字第0二九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立昌窯業公司係以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為營業項目,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許可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被告己○○、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許可內容為之,然其二人竟擅自在立昌窯業公司廠址外,另行覓地掩埋本案之廢棄物,又未有符合前開標準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結果並已污染該處環境,依上說明,其二人未依上開規定及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自極明顯。

(四)被告己○○、戊○○分任被告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其等僱用不知情之林文傳擔任監工,與不知情之三名外籍勞工在查獲地點開挖坑洞,掩埋本案廢棄物,證人林文傳在警詢中並陳稱:戊○○是伊主管,己○○有時也常來公司等語,其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己○○、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隨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上開二項修正條文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本案罰金刑之法定下限,已有變更(詳如附件所示,修正刑法對共同正犯處罰範圍之變更,對被告二人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裁判時法,無庸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該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未修正,亦無需比較,併予敘明),參酌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綜合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處罰。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其等非法貯存、清除、處理進而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以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客觀上雖然可分,然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性,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節最重之非法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又本件犯案時間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遭查獲時止,前後雖達二個月之久,然被告等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參酌立昌窯業公司本即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是故,被告二人所為,亦僅應分別包括的論以一罪,而不需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己○○、戊○○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傳及三名外勞從事本件犯行部分,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己○○、戊○○分任被告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被告立昌窯業公司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爰審酌本案被告己○○、戊○○二人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對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在此之前,立昌窯業公司並已因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遭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勒令改善,然其二人僅因貪圖不法處理廢棄物之便利,竟隨地掩埋廢棄物,嚴重污染環境,遺害後世子孫,實有予以重懲,以昭炯戒之必要,惟姑念其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斥資改善完成,並通過檢測,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桃環稽字第0九五一000二七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立昌窯業公司科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己○○、戊○○二人此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而為彌補其二人先前所為對環境造成之損害起見,並審酌被告己○○、戊○○二人之資力,及其二人在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個人有二百萬元以上之資力,可以向指定單位捐款,被告戊○○雖無上開資力,然被告己○○願意無償資助其向指定單位捐款等語,爰命被告己○○、戊○○分別各向公庫支付二百五十萬元,以警效尤。扣案之挖土機一具係被告戊○○所有,此有龜山鄉公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一份在卷可稽,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戊○○二人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等語,惟查,被告等所為應構成同條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已見前述,而細繹上開二罪構成要件規定之具體行為態樣,實無二致,僅一者違反法令規定,一者違反許可文件內容而已,且均係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是故,解釋上應認係包括一罪,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而不再論以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 件┌──┬───────┬───────┬──────────┐│相關│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新舊法比較 ││法令│ │ │ │├──┼───────┼───────┼──────────┤│本案│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三十三條│1.本案適用之廢棄物清││罰金│:「主刑之種類│:「主刑之種類│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刑之│如左:一、死刑│如下:一、死刑│ 項第二款之罪之罰金││下限│。二、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 刑部分未規定其下限││ │。三、有期徒刑│。三、有期徒刑│ ,應引用左列刑法條││ │:二月以上十五│:二月以上十五│ 文補充之,故如適用││ │年以下。但遇有│年以下。但遇有│ 修正前刑法,該罪最││ │加減時,得減至│加減時,得減至│ 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 │二月未滿,或加│二月未滿,或加│ 金,再折算為新臺幣││ │至二十年。四、│至二十年。四、│ 三元。 ││ │拘役:一日以上│拘役:一日以上│2.如適用修正後刑法,││ │,二月未滿,但│,六十日未滿。│ 該罪最低僅得處新臺││ │遇有加重時,得│但遇有加重時,│ 幣一千元之罰金。 ││ │加至四個月。五│得加至一百二十│3.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罰金:一元以│日。五、罰金:│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 │上」 │新臺幣一千元 │ 有利。 ││ │ │以上,以百元 │ ││ │ │計算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