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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8 月2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甲○○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於同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至92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再度因犯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月3 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後,於同年9 月25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所悔改,其明知自稱「阿弟仔」、「盧昭銘」、「莊文政」及「劉慧敏」等成年人(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於94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23日前,向其兜售之如附表1 所示之手機、證件,均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附表1 所載之時間,分別在「盧昭銘」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莊文政」及「劉慧敏」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住處,或台北縣鶯歌鎮某處,以附表1 所示之低價向自稱「阿弟仔」、「盧昭銘」及「劉慧敏」等成年人購買如附表1 所示之贓物,或留供己用,或轉交予不知情友人使用。

三、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4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9 樓之2租屋處樓下,見綽號「阿源」之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持有之直徑約8mm 金屬彈頭且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因一時好奇而向之索取,「阿源」大方無償贈與,甲○○即自斯時起持有之。

四、嗣甲○○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4年9 月23日20時30分許為警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66 號9樓之2 租屋處逮獲,並扣得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 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及如附表1 、2 所示之手機、證件(其中附表1 所示之手機、證件業已發還各所有權人),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如附表1 所示之手機、證件,均係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竊取或遭搶奪之贓物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淑玲、林宏達、洪俊嘉、林秉德、張耿華、吳育慶、簡惠玲、游碧中等人證述在卷,並有渠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資參佐;另為警查扣之土造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直徑8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4年10月11日刑鑑字第0940152098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土造子彈具殺傷力。此外,並有上開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資參照,在在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被告一次向綽號「阿弟仔」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1 編號4 、5 、6 、7 所示之手機、床頭音響、行車執照、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同時侵害被害人林秉德、簡惠玲、吳育慶、張耿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附表1 所示之多次故買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另據被告之自白,認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亦屬被告故買所得之贓物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贓物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所收受、購買、搬運、寄藏、或牙保之物品,經證明確屬贓物,為必要之前提。經查,被告固供稱如附表2 所示物品係其向「阿弟仔」、「莊文政」、「盧昭銘」等人收購取得,然遍閱全案卷證,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之手機原屬何人所有、經何財產犯罪之實施而成為贓物,尚難僅憑被告單一自白,即遽認如附表2 所示之物均屬贓物,是縱認被告係向他人購得該物,亦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違,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故買贓物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連續故買贓物2 罪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案件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連續故買贓物罪所處罪責,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小便宜而屢次收購贓物,使竊盜或搶奪犯罪行為人有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搶奪案件發生,造成各被害人追贓困難,且目前槍彈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竟仍出於好奇、留作紀念而持有前揭子彈,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前開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土造子彈1 顆,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過程中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惟已經實際擊發,僅餘彈殼、彈頭而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彎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贓物名稱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及贓物流程    │
├──┼─────────┼─────┼───────┼──────────┤
│    │序號為000000000000│94年8 月初│臺北縣鶯歌鎮某│洪俊嘉於94年7 月22日│
│1   │255 號LG牌銀色手機│某日      │處            │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
│    │1 支(業據被害人洪│          │             │鄉林口長庚兒童醫院13│
│    │俊嘉領回)        │          │              │樓21號病房內遭竊之財│
│    │                  │          │              │物,後由綽號「阿弟仔│
│    │                  │          │              │」之成年男子,以2000│
│    │                  │          │              │元之價格販售予甲○○│
├──┼─────────┼─────┼───────┼──────────┤
│    │序號為000000000000│94年8 月底│桃園縣中壢市自│林宏達於94年8 月底某│
│2   │4 號三洋牌白色PHS │某日      │稱「盧昭銘」住│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園│
│    │手機1 支(業據被害│          │處(詳細地址不│路2 段888 號對面遭竊│
│    │人林宏達領回)    │          │詳)          │之財物,後由自稱「盧│
│    │                  │          │             │昭銘」之成年男子連同│
│    │                  │          │              │附表2 編號1 、4 、7 │
│    │                  │          │              │、9 之物品以總價3000│
│    │                  │          │              │元之價格販售予甲○○│
├──┼─────────┼─────┼───────┼──────────┤
│    │序號為000000000000│94年8 月29│桃園縣桃園市自│黃淑玲於94年8 月29日│
│3   │766 號SAGEM 牌藍色│日至同年9 │稱「莊文政」住│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
│    │手機1 支(業據被害│月23日期間│處(詳細地址不│有路541 號前遭搶之財│
│    │人黃淑玲領回)    │某日      │詳)          │物,後由自稱「劉慧敏│
│    │                  │          │             │」之成年女子以2000元│
│    │                  │          │              │價格販售予甲○○    │
├──┼─────────┼─────┼───────┼──────────┤
│    │林秉德之國民身分證│94年9 月6 │在臺北縣鶯歌鎮│林秉德於94年8 月20日│
│4   │、護照、大陸通行證│日後某日起│某處          │1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
│    │、免疫證明書各1 份│至同年9 月│             │新生街旁遭竊之財物,│
│    │(業據被害人林秉德│23 日 期間│              │後由綽號「阿弟仔」之│
│    │領回)            │某日      │              │成年男子,連同編號5 │
│    │                  │          │              │、6 、7 之物品以總價│
│    │                  │          │              │7000元價格販售予游祐│
│    │                  │          │              │宗                  │
├──┼─────────┼─────┼───────┼──────────┤
│    │SONY牌床頭音響1 組│同上      │同上          │簡惠玲於94年8 月20日│
│5   │、PEUGEOT 鑰匙1 支│          │             │分別於桃園縣中壢市大│
│    │、車牌號碼V5-6210 │          │              │江購物中心、桃園縣大│
│    │行車執照(車主簡惠│          │              │園鄉埔心村埔心53-18 │
│    │玲)、車牌號碼3L-5│          │              │號住處內遭竊之財物,│
│    │092 號行車執照(車│          │              │後由綽號「阿弟仔」之│
│    │主游碧中)(均據被│          │              │成年男子,連同編號  │
│    │害人簡惠玲領回)  │          │              │4 、6 、7 之物品以總│
│    │                  │          │              │價7000元販售予甲○○│
│    │                  │          │              │                    │
├──┼─────────┼─────┼───────┼──────────┤
│    │吳育慶之卡號為4579│同上      │同上          │吳育慶於94年9 月6 日│
│6   │000000000000號泛亞│          │             │19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
│    │銀行信用卡1 張(業│          │              │中正路296 巷2 號5 樓│
│    │據被害人吳育慶領回│          │              │住處遭竊之財物,後由│
│    │)                │          │              │綽號「阿弟仔」之成年│
│    │                  │          │              │男子連同編號4 、5 、│
│    │                  │          │              │7 之物品以總價7000元│
│    │                  │          │              │元價格販售予甲○○  │
├──┼─────────┼─────┼───────┼──────────┤
│    │張耿華之卡號為4563│同上      │同上          │張耿華於94年9 月4 日│
│7   │000000000000號中國│          │             │2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    │信託信用卡1 張(業│          │              │經國路441 號前遭竊之│
│    │據被害人張耿華領回│          │              │財物,後由綽號「阿弟│
│    │)                │          │              │仔」之成年男子連同編│
│    │                  │          │              │號4 、5 、6 之物品以│
│    │                  │          │              │總價7000元價格販售予│
│    │                  │          │              │甲○○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000000000000000序號三星手機    │
├──┼─────────────────┤
│ 2 │000000000000000序號PANASONIC手機 │
├──┼─────────────────┤
│ 3 │000000000000000序號SHARP手機   │
├──┼─────────────────┤
│ 4 │000000000000000序號NOKIA手機   │
├──┼─────────────────┤
│ 5 │000000000000000序號MOTOROLA手機  │
├──┼─────────────────┤
│ 6 │000000000000000序號NEC手機    │
├──┼─────────────────┤
│ 7  │000000000000000序號MOTOROLA手機  │
├──┼─────────────────┤
│ 8  │000000000000000序號time手機    │
├──┼─────────────────┤
│ 9  │邱秀萍之國民身分證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