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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游紅桃江俊彥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桃交簡第262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SP5-467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82號前,因酒後駕控力欠佳而撞上李政義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為LK-0927 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且將甲○○送往敏聖綜合醫院救治後,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檢測值達321.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1.61MG/L,且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人呼氣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逾上開標準甚多,足認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構成公共危險之犯行,另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年屆50歲,尚須養家活口,所生子女經鑑定為輕度智障,一切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請求判處較輕之刑,或給予緩刑云云。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 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是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泥醉之狀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無不良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該等刑度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未予宣告緩刑,尚無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揆諸前述,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 紅 桃

法 官 江 俊 彥

法 官 陳 雪 玉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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