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參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貳伍捌陸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因帶同其唸國小及五歲大之兒子投宿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一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二0五號房,而友人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經常會至上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二0五號房找甲○○,由於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認為甲○○均帶著小孩較不易遭警方查獲,乃央求甲○○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寄放在甲○○身上,詎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晚間,在「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二0五號房內受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之所託寄放而同時一次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六0公克、海洛因外包裝二只總重0.三五公克,合計總重三.九五公克;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四五七三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二五七三公克,經送鑑後取樣0.一九八七克鑑析用馨,驗餘重二.二五八六克,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只,合計送驗前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級毒品、第二款第二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嗣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警方至上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臨檢,當場在二0五號房內甲○○之皮包內扣得甲○○所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時(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及偵查中(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皆供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復有查獲當日於被告甲○○皮包內所起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經送驗結果,發現「送驗白粉二包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六0公克(空包裝總重0.三五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十二.六0,純質淨重一.五三公克。」、「送驗顆粒三包淨重二.四五七三克,取樣0.一九八克(已鑑析用罄),餘二.二五八六克(淨重)及分裝袋,顆粒中無鴉片(嗎啡、海洛因)成份,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MDMA成份,無MDA成份,無愷他命成份。」等事實,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四三八號鑑定通知書(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二號卷第二五頁)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詳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一號卷第二六頁)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分係「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是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新制施行以前,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參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應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除毋庸比較之部分外(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同時以一收受寄放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想像競合犯之修正乃法理之明文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之內容,毋庸比較新舊法)。末查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六0公克、海洛因外包裝二只總重0.三五公克,合計重三.九五公克;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二.四五七三克,經送鑑後取樣0.一九八七克鑑析用馨,驗餘二.二五八六克等情,詳如前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八00一一四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五)安鑑字第0一四五八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佐,基此,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院臺法字第0九三00八0五五一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尚無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罪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於犯罪後終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衡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實係友人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所有寄放於其投宿處,實因朋友道義而幫忙保管,並非有意持有該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六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二.二五八六克),分別係係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