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1年6 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8號、91年2 月4 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於92年5 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上訴駁回(部分撤回)確定,甫接續執行至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未警惕。丙○○、甲○○(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與綽號「小龍」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由甲○○駕駛牌號3F─6695號自小客車附載丙○○與「小龍」,共同持甲○○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T字扳手1支,至桃園縣楊梅鎮○○路116 巷29弄8 號金堡KTV店內,侵入屋內竊取莊伃晨所管領之洋酒10瓶、高粱酒6 箱、液晶電視3 台、香煙15條、現金新台幣(下同)14,630元及金牌34片,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陳景富發現而匆促逃逸。詎丙○○於逃至現場附近時,發現停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116 巷口乙○○○所有牌號RE-4686 號自小客車1 部,竟又萌生竊盜之犯意,獨自持前開T字扳手,撬開車門進入車內欲竊取該車時,為車主及路人發現而共同逮捕,致未得手,並報警查悉上情,及扣得上開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T字扳手1 支。
二、案經被害人莊伃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伃晨、乙○○○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相符,並經證人陳景富在警詢供述其發現上揭竊盜之情明確,且有扣案之T字扳手1 支足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扳手1 支,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及「小龍」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甲○○、「小龍」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4 月16日駁回上訴確定;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於91年6 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288 號、91年2 月4 日以91年度竹東簡字第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院於92 年5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上訴駁回(部分撤回)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揭竊取牌號RE-4686 號自小客車犯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時,應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至有不當,復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動機、犯罪手段未傷及他人、所竊財物之價值、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T字扳手1 支,為共同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行竊所金堡KTV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丙○○持上開T字扳手行竊牌號RE-4686 號自小客車部分,因該扳手為甲○○而非被告丙○○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故就被告丙○○所單獨犯上開竊取自小客車未遂罪,不予宣告沒收該T字扳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