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丁○○
戊○○原名趙平仁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丙○○原名李春松
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戊○○、丙○○均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11月2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89年12月1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0年5 月7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 月3 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甫於92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丁○○、丙○○(原名李春松,綽號小松)、戊○○(原名趙平仁,綽號小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6日凌晨3 時許,由丁○○提議至其先前任職之「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龍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2 鄰7 號竊取財物,丁○○與丙○○、甲○○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1 臺,戊○○則獨自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後,先由丁○○將工廠窗戶鐵欄杆拆下,再由戊○○進入該工廠開啟鐵門(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4 人分工竊取己○○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電腦主機1 臺、電腦備份硬碟2 個(價值1 萬3,000 元)、印表機1 臺(價值8,000 元)、CD燒錄器1 臺(價值1,500 元)、汽車專用機油SOU LONG GSL5W/50 共4 箱(價值3 萬3,600 元)、SOU LONG HUG-666油精1 箱(價值9,600 元)、SOU LONG 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價值3 萬2,800 元)、和信電訊公司SIM 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 張,合計市價共12萬8,500 元,案經己○○調閱失竊之上開SIM 卡通聯紀錄,並撥打其中號碼,方得知係遭丁○○所竊,遂向警方報請偵辦,警方乃向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借提當時正因施用毒品案件在該所觀察勒戒之丁○○及戊○○,經丁○○及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帶同警方前往丁○○及戊○○住處、不知情之案外人趙盧忠、林慶隆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臺、CD燒錄器1 臺、汽車專用機油SOU LONG GSL5W/504箱、SOU LONG HUG-666油精1 箱、SOU LONG 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4 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戊○○之供述及證人己○○、趙盧忠、林慶隆之證述,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丙○○、戊○○、甲○○固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手法侵入告訴人即證人己○○之「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並徒手取得電腦主機1 臺、電腦備份硬碟2個、印表機1 臺、CD燒錄器1 臺、汽車專用機油SOU LONG GSL5W/50 共4 箱、SOU LONG HUG-666油精1 箱、SOU LONG 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和信電訊公司SIM 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1 張等物,惟被告丁○○、丙○○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我臨時想到以前工作的『速龍公司』老闆己○○積欠我10萬元,我就找甲○○、丙○○一同至速龍公司搬運機油抵債,甲○○、丙○○都同意,後來我又聯絡戊○○共同參與。因為己○○向我借10萬元未清償,並積欠我業績獎金,我們是去搬東西,並非偷竊,我只是想拿回己○○欠我的,我大概只有拿己○○價值約12萬元的東西。」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當天我們前往速龍公司並不是要偷竊財物,是因為丁○○與速龍公司有債務關係。我與丁○○並不認識,是我姊夫甲○○叫我去幫忙搬貨,他們要去之前跟我說他們先與債務人將事情談妥,貨整理好。當天我駕駛丁○○之車輛搭載丁○○、甲○○到達現場,戊○○與他太太駕駛另一部車到現場。因為丁○○、戊○○、甲○○在工廠內整理東西,我就開著丁○○的車子載戊○○的太太去買東西,他們打電話給我後,我才過去幫忙載貨。」等語;被告戊○○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與丁○○前往速龍公司,案發當天丁○○是說要到速龍公司拿錢,但抵達現場後,丁○○說沒有人在,就將鐵窗的鐵條拆下,並叫我進去。我問丁○○可以進去嗎?丁○○說沒關係,所以我就爬窗進去,依照丁○○的吩咐將鐵門打開,我們進去以後,就幫丁○○搬東西,搬完東西我們就走了。我分到1 箱機油、1 箱油精及1 臺電腦,機油以每瓶300 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忠』之男子,得款3,600 元;油精放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3 弄49號住處;電腦主機則於94年8 月底交與友人林慶隆幫我整理資料,員警於94年9 月28日在桃園市○○○街31號林慶隆住處2 樓工作室查獲之電腦主機即為案發當天自速龍公司內取得。」等語;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於案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我,稱速龍公司積欠他將近10萬元左右,後來丁○○又臨時打電話給戊○○,要戊○○與丁○○的朋友一起去要10萬元。我們抵達現場後,我不知道丁○○從何處進入速龍公司,速龍公司鐵門打開後我們進去,丁○○說要搬速龍公司裡面的貨品抵欠款,我只是幫忙丁○○搬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丙○○、戊○○、甲○○曾於理由欄一所示時、地,以前開手法侵入告訴人即證人己○○之「速龍貿易有限公司」,並徒手取得前開電腦主機1 臺、電腦備份硬碟2 個、印表機1 臺、CD燒錄器1 臺、汽車專用機油SOU LONG GSL5W/50 共4 箱、SOU LONG HUG-666油精1 箱、SOU LONG 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和信電訊公司SIM 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1 張等物乙節,業據被告丁○○、丙○○戊○○、戊○○、甲○○分別於警詢、
被告戊○○所證前開部分物品之放置處所,復核與證人證人趙盧忠於警詢時證述:「我與戊○○是朋友,戊○○自94年7 月5 日起開始借住於我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44 巷3 弄49號住處,並將SOU LONG HUG-106引擎保護劑9瓶放置於該處,我不知道該物品係自何處取得。」等語;證人林慶隆於警詢時證述:「戊○○於94年8 月底將上開電腦主機1 臺送至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31號住處,請我幫忙整理資料。我不知道該電腦主機之來源,戊○○並未說明,我也沒有詢問戊○○。」等語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丁○○、丙○○、戊○○、甲○○就上開物品,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
(二)經查,證人即速龍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於92年9 月開始在速龍公司任職,在93年9 月份改為無底薪制,純粹靠業績抽獎金,長期供應合約之佣金為百分之5 。丁○○於93年12月間離職,我們公司與丁○○之間就薪水部分沒有積欠,但對獎金之發放有爭議。丁○○任職期間,僅曾與弘源汽車修護廠簽立1 份長期供應合約,而弘源汽車修護廠在合約期間內,均按照合約內容向速龍公司購買商品,且開立之貨款支票均有兌現。但我們公司發放業績獎金之方式,是例如客戶1 年向我們公司買60萬元的商品,但每個月只進5 萬元的貨量,我們是按照客戶每月實際的進貨量,等貨款的支票兌現後,才給付業務員此筆業績獎金。業務員簽約,如果他的客戶每月進貨5 萬元,等於保障業務員每月5 萬元的業績。如果在這1 年當中業務員離職,離職之後客戶每月再進貨部分之業績獎金,即由接任人領取,因為接任人需接替該業務員服務此位客戶。此種獎金發放方式是我們行業通例,但丁○○並不這樣認為,丁○○認為約是他簽的,全部的業績獎金應該都歸他,我們雙方並在丁○○離職前後就此溝通過4 次以上。丁○○應徵時,速龍公司有給丁○○1 張單子,單子上面有說明公司業務獎金的發放制度,但是沒有提到此種長期性的供應合約的獎金發放方式。」等語在卷。又被告丁○○任職於速龍公司期間,僅曾與弘源汽車修護廠簽訂1 份2 年期長期供應合約,契約金額為100 萬元,契約內容並約定弘源汽車修護廠每月需向速龍公司進貨4萬1,700 元,此有速龍公司與弘源汽車修護廠於93年7 月10日簽立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另弘源汽車修護廠於上開契約簽立後,即簽發到期日分別為93年10月12日、94年1 月12日、94年4 月12日、94年7 月12日、94年10月12日、95年1 月12日、95年4 月12日、95年7 月12日,面額各為12萬5,000 元之支票共8 張交付與速龍公司,此亦有前開支票8 張之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任職速龍公司期間,確曾招攬弘源汽車修護廠與速龍公司簽訂1 份2年期長期供應合約,契約金額為100 萬元,依速龍公司之規定,被告丁○○就該份合約可獲得契約金額百分之5 即5萬元之業績獎金,惟速龍公司於被告丁○○離職後,就尚未給付與丁○○之業績獎金即拒絕給付,而速龍公司與被告丁○○間並曾就前開業績獎金發放之爭議溝通數次,是被告丁○○與證人己○○所開設之速龍公司間,確有業績獎金發放之糾紛存在,堪以認定。再查,揆諸上開證人己○○所證,經被告丁○○招攬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既係替速龍公司及丁○○本身保障每月4 萬1,700 元之業績,且弘源汽車修護廠確已逐月依約履行,則該合約金額之業績相當於全係丁○○招攬而得,是將該合約之業績獎金全數給付與爭取該合約之業務員,亦與常理無悖。又縱如證人己○○所述,業務員招攬簽約後,速龍公司除需提供商品外,亦需提供服務予簽約客戶,該招攬簽約之業務員一旦離職,則即需由接手之人接替提供服務等語,惟此際速龍公司至多將因原招攬此合約之業務員離職之故而需由他人接替服務所產生之成本扣除即可,殊無正當理由得於該業務員離職後即將其未領之業績獎金全數交由接替之人領取。而證人己○○固證稱,招攬簽訂此種長期供應合約之業務員,僅在其簽約後仍在速龍公司任職之期間內得領取業績獎金一節,此為該行業之通例,然該其所謂之通例除無實據可憑外,復與上述社會一般就業績獎金歸屬認知之常情有所差異,而速龍公司於員工應徵之際雖曾發與員工關於業績獎金發放方式之書面說明,惟未曾就此種長期供應合約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予以載明以杜糾紛,是殊難認速龍公司之員工何以竟能自行知悉上開長期供應合約之業績獎金有其特殊之領取限制。準此,被告丁○○抗辯其所招攬簽訂之上開合約之業績獎金當全數歸其所有,不應因其於簽約後離職而有所差異,其認知實與常理無違。再查,依證人己○○所提出之速龍公司薪資表所示被告丁○○於93年7 月間至93年11月間領取「弘源獎金」之記載,僅在93年7 月間領取「弘源獎金2,08 3元」部分之簽名欄處經丁○○簽名確認,而可認定被告丁○○確曾取得該筆業績獎金外,上開薪資表於93年8 月、9 月、10月、11月所記載被告丁○○領取「弘源獎金」部分,均無丁○○之簽名或蓋印以資確認,而殊難逕認該記載確係屬實,是亦難認被告丁○○確曾取得上開93年8 月至93年11月之薪資表所示之業績獎金。再者,被告丁○○所招攬之弘源汽車修護廠2 年期合約,其合約金額為10 0萬元,依速龍公司之規定,其佣金為合約金額百分之5 ,即其業績獎金為5 萬元,扣除前開被告丁○○已於93年7 月領得之業績獎金2,083元,堪認被告丁○○與速龍公司間就該合約有所爭議之業績獎金,即被告丁○○依其主觀所認速龍公司積欠未付之獎金數額為4 萬7,917 元。
(三)再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速龍公司有向丁○○借款,金額10萬元以內,因為我們進貨需要,借錢經過我不記得了,但丁○○離職之前我們已經還清,而且還有1 張會計製作的表給丁○○。」,是被告丁○○辯稱曾借款10萬元與證人己○○一節,堪信為真。至證人己○○雖稱該筆借款已返還被告丁○○云云,惟查,證人即速龍公司會計人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速龍公司員工向公司借款,一般都已經和老闆說過,並向我申請寫借資條,每月計算薪水時,我會將借資條一併交與老闆娘。員工向公司借錢,會計一定會有支領証明、憑証。但若公司有向員工借錢,這部分我不會知道,若是公司要還錢給員工,也不會經過我,這是他們私下的事情,我不可能知道。速龍公司員工的薪水都是老闆娘算的,一切都是老闆娘核算,由老闆娘算好放到薪資袋內交給我。」等語在卷,是速龍公司向員工借、還款項實均未透過速龍公司會計人員經手,證人己○○所稱速龍公司向被告丁○○所借款項10萬元業由會計分期攤還清償完畢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人己○○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為止,均未曾提出清償證明,並稱清查紀錄均存於電腦檔案中,而該電腦主機及其內之資料均已遭丁○○竊走,且速龍公司已解散,無法提出任清償證明資料,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4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惟揆諸本件證人己○○提出之速龍公司93年1 月至93年12月薪資表,該薪資表所列就各該員工薪資發放、扣除之金額,均有員工手書之簽名,足認速龍公司習以手寫方式留存金錢往來之書面資料,是縱速龍公司之電腦檔案已不存在,其仍應有速龍公司與被告丁○○雙方手寫簽名或親自蓋章之清償證明,惟證人己○○確始終未能任何清償憑據。再者,依速龍公司前開薪資表所示,速龍公司之員工之日薪、加班、加給、職務津貼、全勤獎金、業績獎金、應發金額、請假扣薪、遲到、借支、勞保費、健保費、實發金額等,均於薪資表上羅列翔實,足認速龍公司與員工間應得或應扣之金錢往來,均逐條逐項仔細計算,倘速龍公司向被告丁○○借款10萬元並已還清,豈有竟就速龍公司業已如數清償該筆款項一節,於薪資表隻字未提,且未曾要求被告丁○○簽收確認之理?是證人己○○所證速龍公司向被告丁○○所借款項1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實無何憑據可佐,無從信為真實。堪認被告丁○○所辯速龍公司尚積欠其10萬元借款未還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四)至證人己○○固於警詢中另證稱,被告丁○○於離職之際尚積欠速龍公司預借之薪資4 萬元云云,惟查,揆諸上開速龍公司薪資表所示,丁○○於93年9 月、10月、11月、12月份,分別積欠速龍公司9,444 元、1 萬6,511 元、2萬6,927 元、2 萬元,合計7 萬2,882 元,是證人己○○所述被告丁○○積欠速龍公司之款項,與該公司自製薪資表所載數額已有不同,何者為真,無從驟認。況證人己○○未曾提出任何被告丁○○預借薪資之支領證明、借資條等憑據,又上開速龍公司93年9 月至93年12月之薪資表,均未有被告丁○○之簽名確認,所載被告丁○○積欠速龍公司款項之內容,是否屬實,亦難逕信。是證人己○○所證被告丁○○於離職之際尚積欠速龍公司預借之薪資未予清償一節,實無從信為真實。
(五)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意圖者,則不能成立竊盜罪。經查,被告丁○○與速龍公司確有債務糾紛存在,業如上述,又被告丁○○向被告戊○○、甲○○所稱邀集渠等於案發當天前往速龍公司,及甲○○邀集戊○○同赴速龍公司搬運上開物品之緣由,均係丁○○與速龍公司間具債務糾紛,故欲搬運該物品抵償債務。再查,證人己○○尚積欠被告丁○○借款10萬元未予清償,又被告丁○○與速龍公司間復有4 萬7,917 元業績獎金之糾紛,而認該筆獎金係己○○積欠未付,是堪認被告丁○○主觀所認證人己○○積欠之金額應為14萬7,917 元。而被告丁○○、丙○○、戊○○、甲○○4 人於上開時間在速龍公司所取得之汽車專用機油SO U LONG GSL5W/50共4 箱價值3 萬3, 600元、SOU LONGH UG-666油精1 箱價值9,600 元、SOU LONG 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價值3 萬2, 800元、電腦主機1 臺價值3 萬元、電腦備份硬碟2 個價值1 萬3,000 元、印表機1 臺價值8, 000元、CD燒錄器1 臺價值1,500 元,共計價值約13萬90 0元,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況上開被告4 人所取得之電腦主機、電腦備份硬碟、印表機、CD燒錄機均為中古資訊產品,其產品生命週期短暫,市場價格折舊迅速,是以既皆屬使用過之舊貨,則其價格當必更低於證人己○○自行估計之數額。是被告4 人所取得速龍公司所有之前開物品,其價值亦未逾被告丁○○與速龍公司間之債權糾紛數額,是堪認被告丁○○、丙○○、戊○○、甲○○於案發時、地,確係欲以渠等取得之速龍公司汽車專用機油SOU LONG GSL5W/50 共4 箱、SOU LONG HUG-666油精1 箱、SOU LONG HUG-106引擎保護劑41瓶、電腦主機1 臺、電腦備份硬碟2 個、印表機1 臺、CD燒錄器1 臺等物,抵償速龍公司積欠被告丁○○之前開債務,是均難認被告4 人主觀上係欲非法取得前開物品,而對上開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丁○○、丙○○、戊○○、甲○○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丙○○、戊○○、甲○○就所取得之上開物品具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有何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丁○○、丙○○、戊○○、甲○○被訴竊盜罪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丁○○均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被告甲○○、丁○○等人無罪之案件,故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甲○○、丁○○部分,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在此敘明。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18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戊○○與陳萬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摡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某不詳地點處,見徐鳳敏所有車牌號碼LA-5773 號自小客車停置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戊○○負責把風,並由陳萬泉持足得供兇器使用之T 字起子,破壞該車之車鎖及電門,再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9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78號前處,見郭明紅所有之車牌號碼BQ- 9943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得供兇器使用之六角雙用板手1 支,竊得BQ-9943 號車牌2 面。嗣於94年9 月16日凌晨0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68號處所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2 把、T 字起子、梅花板手、電鑽及折疊刀各1 支等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業如前述,則上述移送併辦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無連續犯之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此移送併辦又非訴之性質,無從駁回,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