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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復於91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許孝榮(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提起公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27日上午7 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FU-2568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孝榮,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20 巷6 弄2 號甲○○所經營之「柏涓工廠」,徒手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工廠門前騎樓之方型塑膠容器1 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將之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乙○○及許孝榮隨即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村○○○路320 巷6 弄1 號丙○○所經營現已歇業之「德億電線電纜公司」(下稱德億公司),由已遭不詳人士破壞之玻璃窗進入該公司,將丙○○所有置於該公司地下室之銅泥裝袋打包,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存放,以此方式徒手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銅泥4 包,得手後,即行離去;乙○○及許孝榮復於翌(28)日晚上8 、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FU-256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德億公司,以相同方式再次進入該公司地下室內,將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銅泥裝袋打包,共計10包(價值約6000元),擬搬離地下室而已置於渠等實力管領下,徒手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銅泥10包,適丙○○接獲甲○○通知有不明人士進入德億公司行竊而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存放銅泥之地下室門鎖遭人自內反鎖,立刻報警處理,乙○○與許孝榮倉惶逃逸,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德億公司內逮獲,發現渠2人所著衣物及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均沾有銅泥,並經乙○○同意搜索,在該車後行李箱內起出甲○○遭竊之方型塑膠容器1 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竊取上開方型塑膠容器及銅泥4 包等情不諱,然辯稱:伊以為德億公司係廢棄之工廠,才與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添」之男子共同竊取工廠內之銅泥,同案被告許孝榮並未參與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及證人即柏涓工廠員工馮文定(Hoang Van Vinh)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人馮文定於偵訊時更證稱:伊於94年10月27日早上7 時許,在柏涓工廠2 樓看見乙○○、許孝榮到柏涓工廠拿走塑膠桶,且看見乙○○、許孝榮同日自德億公司走出,手上並拿著包好的銅泥,將銅泥放在後行李箱之塑膠桶內等情(見偵查卷第108 頁),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被告與許孝榮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6 幀、被告及許孝榮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7 幀及德億公司查獲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衡情許孝榮係被告之子,被告所為之供述或有偏坦許孝榮之嫌,不宜遽信之,而證人馮文定業已明確表示曾目擊被告與許孝榮於94年10月27日先共同竊取柏涓公司之塑膠桶,再至德億公司搬運上開方型塑膠容器及銅泥等語,復參以被告與許孝榮於94年10月28日係在德億公司內為警逮獲,渠等之衣物均沾有銅泥,且本件為警查獲時,並未見被告所指「阿添」之人在現場或附近出現,被告亦無法提供「阿添」之年籍資料等情觀之,足認與被告共同行竊之人應係許孝榮無訛,故被告辯稱係與「阿添」共犯,應係迴護許孝榮之詞,又證人丙○○證稱:當日抵達德億公司查看時,發現存放銅泥之地下室門鎖被人自內反鎖等情(見偵查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與許孝榮應明知渠等搬運之銅泥非無主之廢棄物,為免遭人逮獲,故將地下室門反鎖,是渠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就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自屬法律有變更;就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共犯部分亦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及連續犯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孝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88年1 月21日入監執行,復於91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3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係徒手竊取上開塑膠桶及銅泥,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犯後罪之態度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 、第56條、第47條、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
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79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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