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34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衖4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賭博、詐欺、公然侮辱、毀損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因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BYQ-283 號重型機車,違規遭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320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F00-397 號重型機車車牌乙面後,懸掛於自己所有之原車牌號碼BYQ-283 號重型機車使用,嗣為警於95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60號前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而查獲車牌1 面亦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贓證物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上開車牌,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大小,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 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 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