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548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弄1號7樓之3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16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又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57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8 月25日,於94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11月2 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V7-8436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逸仙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 日起至98年3 月2 日止,分40期清償,每月1 期,每期應清償9, 288元,並約定上開自小客車應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07 巷30弄12號附近,且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詎甲○○明知於上述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其雖得占有、使用上開車輛,惟不得任意遷移、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於辦妥動產抵押設定後之94年12月20日,意圖不法之利益,擅自將該車輛遷移離開上述應停放處所,典當出質予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82 號「金元當舖」,且自95年3 月2 日即第4 期起未依約繳款,致債權人遠東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嗣遠東銀行因無法求償,於95年4 月16日將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承坦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杭家禎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遠東銀行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還款明細及金元當鋪當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與債權人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被告未經債權人同意,將該車擅自遷移離開約定之應置放處所,使該車去向不明,又自第4 期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債款,並擅自將該標的物典當出質予上開金元當舖,自有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因而使債權人無法即時行使抵押物之占有以確保其債權之行使,自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處被告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僅具狀聲明上訴,並未敘明其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其配套規定雖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經原審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在案。然就本件被告之累犯情形而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已詳述如前,原審仍予比較,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惟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勿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