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1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О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四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更正證據如下:「告訴代理人杭家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杭家禛)」。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二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六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本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四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四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後,其後竟將該小客車出質,且僅繳付三期,未信守承諾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且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未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