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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定執行刑為2 年8 月後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又因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5 月、8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開竊盜與妨害公務案件業經撤銷假釋,其殘刑與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梅 淑

書記官 王 峻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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