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毛重玖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1年12月1 日入監執行,92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3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及更正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等 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優遇處分,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且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不明粉末12包毛重9.5 公克,被告施用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扣案不明粉末係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袋12個既無法與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