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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7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因乙○○於民國95年2 月12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路180 號之「谷記牛肉麵」內,把玩丙○○所放置之電子遊戲機台,而積欠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遂夥同丁○○及甲○○,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駕車搭載丙○○、丁○○及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及台北縣板橋市某處,欲向乙○○之親友借貸以清償債務,丙○○、丁○○並多次與乙○○徒手拉扯,不讓乙○○離開,致乙○○受有右頭額瘀傷、左右耳瘀傷、右上臂瘀傷、右手瘀傷及左大腿後側瘀傷等傷害。嗣於翌(13)日凌晨4 時許,丙○○、甲○○及丁○○承前開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由丙○○駕車搭載丁○○及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合歡汽車旅館」投宿,甲○○則駕車離去,於投宿期間,丁○○為防乙○○逃跑,更整夜未睡,以上開方式,限制乙○○之行動自由。末於95年2 月13日下午,乙○○借用丁○○行動電話佯稱尋友,報警處理,為警於當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沙街口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4 月9 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及採證照片8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至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 百元至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1 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3 條規定(含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72年8 月1 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95年6 月14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丙○○、甲○○及丁○○3 人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為圖拘束、控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所實施之前開傷害行為,乃係遂行其妨害自由而使用強暴行為之結果,應包括於妨害自由之一部分,而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尚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尚有誤會,在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甲○○及丁○○3 人以非法方式追討款項,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扣案支票2 紙,僅是本案暴力催討債務之起因,尚非被告等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不予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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