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4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曾照淦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於94年9 月5 日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於95年4 月24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於94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95年9 月20日假釋,應至96年4 月12日始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1 月18日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1號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9 月20日入監,而於95年10月4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曾照淦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8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1年1 月12日入監服刑,而92年8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再犯毒品案件,於94年2 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57 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 月及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4年10月8 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之刑,而於93年12月8 日入監服刑,並於95年7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被告甲○○(假釋中再犯)與曾照淦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14 日 下午14時45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LKI-223 號輕型機車搭載曾照淦,至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23 號金陵加油站,將上開輕型機車停放於金陵加油站附近之南海漁村停車場,再從南海漁村停車場旁縫隙進入金陵加油站後方豬寮內,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天車馬達及吊磚機各1臺,適經乙○○發現大聲疾呼後,甲○○、曾照淦乃將上開竊取之物棄於地上後逃逸,致未行竊得逞,後經乙○○等人追趕,而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將甲○○及曾照淦逮捕報警查辦。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上開時地竊盜未遂,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上開天車馬達及吊磚機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們是要去偷白鐵,還沒有偷到就被發現云云;被告曾照淦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甲○○說要載我出去逛逛,就把我載到現場,要我幫忙搬東西,我根本不知道要搬什麼云云(見偵查卷第35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二人之辯解,顯與證人證述不符,委難採信。
四、又被告曾照淦雖以前辭置辯,然經檢察官於偵訊時傳喚證人即到場員警許曉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從南海漁村那邊進去,裡面都是草叢及沼澤地,要到放東西的地方大約要走近百公尺,而且路要自己開。案發地那四周都是圍起來,就是加油站的那個圍牆,還有住家。不是路邊就看到的東西。(見偵查卷第42頁),核予被告甲○○及曾照淦於警詢中所述:「我們兩個人是自該豬寮旁荒地然後開路進去‧‧‧‧自旁邊空地繞路進入。」相符,且參酌被告甲○○亦自白其是要去上開地點竊取物品,是被告曾照淦空言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甲○○辯稱伊還沒偷到就被發現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那個馬達原本是放在貨櫃,都已經被搬出來。當天還有一個吊磚機,也是被搬出來。」甚為明確(見偵查卷第42頁),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所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曾照淦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曾照淦有上之前科,並於95年7 月2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曾照淦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部分雖於95年9 月20日假釋,於同年10月5 日出監,應至96年4 月12日始假釋期滿,故本件被告甲○○僅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非累犯,聲請人認被告甲○○亦為累犯,尚有未洽,併予敍明。又被告二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適為他人發現而逃逸遂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曾照淦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犯後被告甲○○僅部分坦承犯行,被告曾照淦均否認犯行,本件因及時被發現而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第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