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721號 ),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借據壹紙、本票叁張均沒收。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借據壹紙、本票叁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被告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號等處,趁乙○○積欠他人債務需款孔急之際,共計貸與乙○○五次,每次借貸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6千元(即20分利),甲○○當場預扣利息6 千元後,實際僅交付2 萬4 千元,並於借款次日起按日向乙○○收取該期十分之一之利息,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迄至同年4 月間某日止,乙○○尚積欠甲○○本金連同利息約8 萬元。後於同年5 月至7 月間因乙○○已無法按日繳清利息,甲○○遂於同年7 月31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2 號4 樓住處內,要求乙○○簽立金額為12萬6 千4 百30元之借據一紙,並簽發面額均為12萬6 千4 百30元之本票三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TH0000000 、TH0000000) 以供作擔保,並要求乙○○需按日清償本息2 千元、1 千元或5 百元不等之金額。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0 號前,適乙○○向甲○○清償本息500 元時,因情狀可疑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且於甲○○身上扣得乙○○所交付之前開現金500 元,並於甲○○前開住處內起獲乙○○之駕駛執照1 張及扣得前開借據1 紙及本票3 張。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為向乙○○催討本息,又另基於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將加害身體之事之內容,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利用傳送簡訊之方式,發送至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此向乙○○恫嚇,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乙○○之安全。
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現金500 元紙鈔1 張及前揭借據1 紙、本票3 張,均屬被告徐文豪所有,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重利及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又所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雖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簡訊發送時間│ 簡 訊 內 容 │ ├──┼──────┼────────────────┤ │ 1. │96年1 月14日│你是皮在癢是不是?你要逼我犯賤。│ │ │下午5 時59分│ │ ├──┼──────┼────────────────┤ │ 2. │96年1 月14日│你是欠扁是不是?老是來這套。 │ │ │下午6 時4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