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陸公克,餘零點捌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4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110、5306、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42號住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7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1巷3號社區中庭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9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公克,餘0.884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透明晶體3 包(合計淨重0.9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6 公克,餘0.884 公克),經送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 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 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