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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江振義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前科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

⒈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停止戒治並入監執行戒治,嗣於93年6 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00號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另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9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公園廁所內,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6年9月12日上午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96年9月12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號之「快樂城遊藝場」內查獲,因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林韡婷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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