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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潘政宏楊晴翔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298 、16132 、16249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6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各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為下列各該行為:㈠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BA5-586號重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㈡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RRB-983 號輕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㈢騎乘上開所竊得乙○○之機車,至己○○所有車牌號碼LC-1182 號自小貨車停放地點,見該貨車內鑰匙並未拔下有機可趁,即進入該貨車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㈣持庚○○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在戊○○「德彥染整廠」之廠房上方著手竊取戊○○所有之水管接頭,但因適為戊○○發現制止而未能得手。㈤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插入秦聖昇所有車牌號碼KGD-599 號之重機車鑰匙孔內,並將該車騎離現場而竊取得手。㈥騎乘上開所竊得秦聖昇之機車,前往羅麗珠所經營之大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洋公司,以下均逕稱為誠洋公司)廠房外圍牆邊,抵達並停妥機車後,便自行攜帶鋼剪1 把並攀爬圍牆跳入圍牆內之空地(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未據告訴),於尚未搜取財物而著手行竊之際,即因前方等身高度之雜草、樹木及想起圍牆外機車車牌未及遮掩,而再爬上圍牆欲跳下,惟因適有接獲通知在附近巡視之甲○○、余遠宏兄弟行經該處當場發覺並喝令勿動,庚○○仍跳下圍牆並旋即騎上該機車欲離去,但因甲○○兄弟之阻擋,其因而騎乘該車衝撞阻擋在前甲○○之身體,因而導致甲○○受有左前臂挫傷之傷害,惟甲○○兄弟仍一前一後出手將庚○○拖下機車,並將其壓制在地上,庚○○竟又出言對現場之甲○○兄弟恫嚇稱:事後會回來報復,要小心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兄弟,致生危害於安全。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把,竊取劉冠廷所有車牌號碼IVM-648 號之重機車得手,以供己代步之用。㈧騎乘上開所竊得劉冠廷之機車,前往丙○○管理之太平洋公司倉庫,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進入該倉庫內,竊得丙○○所有之電線3 捆(共30米,價值約新臺幣1 萬2 千元),惟在其未及將竊得之電線3 捆攜離現場之際,即為丙○○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庚○○先為警於民國96年6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村○○○路○ 段426 號巷口附近查獲,因而循線查知其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行(即追加起訴部分);後又分遭戊○○、甲○○兄弟、丙○○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又為警循線查知其附表編號四至九之犯行(即起訴部分);並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庚○○所有並用以犯各該之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及大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羅麗珠、甲○○、余遠宏等人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羅麗珠、甲○○、余遠宏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訊其3 人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其3 人之警詢證詞,均因上開法律明文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查證人即被害人丁○○等人(詳下述及者)均曾就其等所有之物遭竊或親自見聞之事於警詢中有所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庚○○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㈡之說明,該等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甲○○、余遠宏等人之偵訊證詞:

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甲○○、余遠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7298 號卷第45至47頁筆錄),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該等偵訊證詞未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故該等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傳訊其2 人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甲○○及余遠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證人羅麗珠、丙○○、戊○○、秦聖昇、己○○、丁○○亦曾於偵訊中有所結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詞之證據能力,同上之理,該等偵訊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現場照片:至於卷附各該現場照片(含檢察官補呈羅麗珠於案發後之96年9 月14日所拍攝其「誠洋公司」圍牆內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不論其拍攝時間如何,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無其他偽造或變造等法定應排除之事由存在,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關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 至11、132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8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14頁等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丁○○、乙○○、己○○、戊○○、秦聖昇及丙○○均曾就其等所有之車輛或物品遭竊及為其等發覺之經過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鐵鋸、螺絲起子、鑰匙及油壓剪各1 把扣案為憑,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丁○○、乙○○、己○○、秦聖昇、丙○○)、代保管條(劉冠廷)、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可稽;其中,證人戊○○(編號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經由外勞告知有人騎車在工廠附近繞,因而到廠房周圍巡視,在廠房大門前之產業道路上發現1 台機車,車上有個包包都是工具,但伊不知該車之車主何在,本欲放棄之際,就在廠房上面發現被告,當時被告左手拿著鋸子低著頭東張西望,後來伊叫被告下來並報警處理,上去被告站立的位置,發現廠房上方包電線的塑膠管被敲破1 個洞,但裡面的電線沒有被偷走等語甚詳,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件以佐其說;被告對戊○○所述表示沒有意見,且供稱其當時是在找水管彎頭要拿回家接水管,並未破壞塑膠管,戊○○亦當庭證稱並未目睹被告破壞塑膠管(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至127 頁筆錄、第138 頁現場圖),則雖無足夠證據證明戊○○所發現塑膠管被敲破之情乃被告所為,但觀諸被告所述欲行竊之物及戊○○所述發覺被告時其低頭東張西望之狀況,堪信被告已然基於行竊之意思,開始接近戊○○廠房上方之塑膠管等財物並物色其所需之水管彎頭,僅因戊○○及時發覺且被告尚未發現適用之水管彎頭而未能得手。此外,證人丙○○(編號九)另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工廠機器正在運轉中,但電力突然中斷,伊走到電源處查看,就發現被告及旁邊的地上已經捆好的電線等語甚詳,被告當庭證稱其所述均屬實(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124 頁筆錄),且被告已先陳稱:「油壓剪是我帶進去的,我已經把電線剪斷並捆成3 捆,但我因為機車上原本就有放置其他物品所以電線帶不出去,於是想先離開再空車回來載電線,但還沒有走出倉庫就被發現」等詞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筆錄),核與丙○○所述發覺時之狀態相符,堪信被告確已持該扣案之油壓剪將其欲竊取之電線剪斷捆好,僅因適為丙○○發覺而未能將之攜離現場而已。是依據上開各該證據方法,被告此部分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上開關於附表編號六、七之事實,被告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伊從羅麗珠公司的圍牆跳下去後,約2 分鐘就跳出來了,因為伊跳下去的地方草不高,正前方的草比較高,伊看著前方的芭樂樹思考要不要繼續進去,後來因為草很高很害怕,又想到外面的機車車牌沒有換,所以就出來,出來時,伊拿螺絲起子啟動機車要往前衝,過程中,伊要閃躲甲○○,但靠近他時,甲○○用拳頭打中伊,機車因此倒地,伊馬上被制伏,根本沒有傷害甲○○,也沒有出言恐嚇甲○○兄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以:被告顯然尚未達到著手行竊之程度,甲○○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故意所為,被告在被壓制之情況下所為抗辯之詞應不構成恐嚇罪等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 我們兩兄弟就走出家門用步行方式找可疑人物,當時我走在前面,余遠宏走在我後面,當我們來到機車停放的外牆外面發現被告剛好從圍牆翻牆而出,而且從貨櫃跳下,我就問他你在幹什麼,並請他留在原地等警察來,被告沒有說任何話就自行走向機車,但我仍然站在原地,被告走到機車旁,從置物箱裡拿出1 支螺絲起子,我再次警告他不要做進一步的動作,並再要求他留在原地等警察來,我講完後他還是不理會我,逕自用他的螺絲起子去發動機車並坐上機車,他右手催油門,左手拿著螺絲起子往我站的方向衝,在靠近我的時候有用螺絲起子做出刺向我的動作,我立即閃避他的攻擊,並在他通過我身體時伸手從後面拉住他的上半身衣服出力把他從機車上拉下來,這時我二哥也跟著上來,我們兩兄弟就一起跟被告發生扭打,被告不敵我們兩兄弟的壓制,被我們制伏,被告又當場對我們恐嚇說我沒有做什麼為何要抓我,又說他事後會找我們報復,叫我們要小心」,「我有閃過他的螺絲起子,但沒有閃過他的機車,我被他的機車把手撞到左前手臂,表面有瘀青」,「我們兄弟壓制被告,還有另外兩人在旁警戒」,且被告出言恐嚇是在警察到場之前,在與被告扭打的時候,被告掙扎要離開,力量很大,他們兄弟跟被告都在地上翻滾,過程中腳踝有擦傷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0頁筆錄),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可稽,其上載明甲○○「左前臂挫傷,下肢多處擦傷;病患於96年6 月24日11:07入急診診治,經診治及傷口處理後於同日離院」(見96年度偵字第16132 號卷第25頁),經審判長就其腳部傷勢具體問以:「扭打過程中被告是單純想要掙脫還是有在攻擊你?」,甲○○亦答稱:「是要掙脫,因為當時他的手跟腳都被我們兄弟抓住」。

㈡觀諸甲○○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其兄余遠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發動機車往前衝,伊站在甲○○後面,甲○○用手去擋機車,機車碰到後就倒地,兄弟抓住被告手腳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被告極力要掙脫,「被告叫我們放開他,說不然的話要找我們算帳」,此時旁邊還有兩名外勞,但警察還沒到場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筆錄)大致相符,復與其2 人於偵訊中之結證亦無明顯出入;且甲○○就其當日所受傷勢,猶能區分左前手臂係被告騎車衝撞時被機車把手撞到瘀青,腳部傷勢是被告被壓制在地上時因為想掙脫而與其兄弟在地上扭動造成的,並非被告刻意攻擊,顯見其並未因當日與被告之衝突而於作證之際將其所受傷勢全部歸諸於被告之故意所為,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就診之時間觀之,當係案發當日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所導致無誤,復查無任何該診斷證明書不實或造假之處,則如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實難想像甲○○當日為何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由此,當可認定被告辯詞顯係避重就輕,應以甲○○、余遠宏之證詞為可信;據此,除甲○○因被告為逃離現場,因而刻意騎車衝撞擋在前方之甲○○,導致機車之把手撞擊甲○○左前臂,致其因而受有挫傷外,甲○○下肢多處擦傷當係與被告、余遠宏在地上翻滾之際所造成,尚無法直接證明為被告行為所導致,而余遠宏、甲○○均證稱對於被告告知要小心會回來報復等詞會有點害怕,且衡諸當時情節,一般人客觀上均會將此等話語信以為真而感到害怕,且被告所述早已超越一般被疑為現行犯之人抗辯自己沒有犯罪之必要程度,是參酌被告係遭余遠宏兄弟壓制在地上,而非在旁警戒之兩名外勞,其所為小心、會回來報復等詞當係針對余遠宏兄弟所述,則被告以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余遠宏兄弟,致生危害於其2 人之安全,自亦可認定無訛。

㈢至於被告從圍牆上跳下去又跳出來是否已經著手行竊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參照;且所謂「著手搜取財物」,當認自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際,方可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為例,行為人縱已侵入其本欲行竊之空間(住宅、建築物或船艦),但仍須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已有類似用眼睛搜尋財物之相當舉動,因而有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可能,方可謂其業已著手行竊;而刑法第329 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亦難以準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誠洋公司負責人羅麗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大約5 、60公尺的距離看到有個人從工廠圍牆跳出來,有人上前抓這個人,一會兒警察就到了,跳出來被抓的人就是被告,被告從伊右手邊的工廠圍牆跳出來,且因為被告的機車就停在貨櫃旁邊,所以被告應該是從貨櫃這邊的圍牆爬進去,但伊沒有看到被告跳進去的動作,「被告進去的地方,圍牆與廠房間沒有工廠的財物」,該地與工廠其他地方也不相通,是1 個長條形的空地,左邊及前方都是廠房的外牆,右邊是圍牆,廠房是L 型的,所以被告無法從這裡去其他地方;經審判長問以:「那塊空地都沒有任何財物嗎?」羅麗珠答以:「沒有」,再經審判長問以:「跳下圍牆後可以從空地看到廠房嗎?」,羅麗珠又答以:「看不到,因為草很高比人還高,從空地無法看到廠房有什麼東西」,而被告除當庭表示跳出來是因為該空地草很高很害怕,且外面機車車牌沒有換之外,又於他次審理中陳稱其眼睛看著前方比較高的草跟芭樂樹,思考著要不要繼續進去,且已先陳稱伊當時是爬牆進去,翻牆出來的時候跳到1 個貨櫃屋上面等語(以上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7頁、第9 頁筆錄)。

⒊比對羅麗珠此部分證詞及被告之供述,羅麗珠雖未親見被告自圍牆跳入之確切位置,但其根據現場貨櫃屋與被告騎乘之機車之位置判斷被告跳入之處,與被告供述相符,當係實情無誤;而被告所稱跳入後之空地前方草很高,有芭樂樹,羅麗珠除證述該處「草很長,比人還高」外,亦於他次審理中當庭證實該處確有芭樂樹(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筆錄),則被告所辯跳進去因為草很高、很害怕、看著前方思考著要不要進去等詞已非無據;雖羅麗珠後又應公訴檢察官之要求,於該次作證後回到現場補拍照片,並到庭證稱在被告跳入之長條型空地上放有塑膠籃、鐵桶、鋁料、水塔等財物,且提出公司地籍圖1 件及現場照片共12張以佐其說(以上見同卷第75至93頁);然查,經核羅麗珠就被告跳入之空地上有無財物之事,其兩次作證之內容已有極大之差異,而其除在卷附地籍圖上具體標示被告跳入之位置外,更當庭指出被告跳入之空地就是編號2 照片所示之泥土地,惟依該張照片所示,雖圍牆與雜草中間確實棄置有藍色塑膠籃,但並無被告及羅麗珠所稱:草很長、比人還高、有芭樂樹等情形(見同卷第76頁下方照片),羅麗珠初次作證時所述均極為明確,並無任何遲疑或答稱遺忘、不確定之現象,且當係其基於負責人所瞭解之廠房圍牆邊之實際狀況而為證述,惟其嗣後作證所述之證詞暨所提出案發後3 個月方拍攝之照片,竟又有上開不一致之處,則該照片所示之位置是否就是被告確實跳入之地方,已非無疑。另其他照片雖亦有羅麗珠所述之水塔等物,然羅麗珠初次作證時已稱該長條型空地約有4 、50坪(見同卷第56頁筆錄),觀諸其嗣後提出之地籍圖,其此部分所言當係實情,則羅麗珠所述之各該財物當非集中放置在一地,而係散置在約4 、50坪大且長有比人還高之雜草樹木之空地上,則在無法確認被告跳入後有無移動到其他放置水塔等財物之位置,甚而連被告目視所及之範圍是否有辦法看到這些財物而不被其前方比人還高之雜草與芭樂樹遮住均有所疑之情況下,本院實無從就被告跳下圍牆後即可目視搜尋財物並接近財物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建立毫無合理可疑之堅實心證。

⒋雖公訴檢察官又聲請傳訊甲○○到庭,且依甲○○此次審理中之證詞,似可認定被告跳入至再跳出圍牆中間約已有8 分鐘之間隔(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3 頁筆錄),被告對此則抗辯稱自己進去到出來只有大約2 分鐘;然查,甲○○係證稱:從公司員工告知被告出現在誠洋公司倉庫附近到其自己發現被告停放在圍牆外面的機車大約經過5 分鐘,其在機車附近巡視不見人影,花了1 分鐘,其又花了1 分鐘走到二哥(按即余遠宏家),從二哥家走出來到發現被告大約2 分鐘等語,過程中並非有何客觀具體之指標(例如:始終看著手錶)足以確認甲○○主觀上認知之時間久暫必為正確,且當甲○○接獲員工告知時僅知被告是在倉庫附近出現,該員工並未特定是在圍牆內還是圍牆外看到被告,則被告自圍牆跳入之正確起始時間仍有不明之處,況縱認被告確實跳入圍牆2 到8 、9 分鐘之間,以其所面對正前方比人還高的草樹來看,在查無圍牆內物品遭翻動、草堆遭人踩過或被告移動之足跡顯現在該處泥土地上等客觀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能否遽認此等時間已足夠被告前後左右移動至足以目視財物之位置,實非無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被告已然著手行竊之事證已明,則再依據⒈所述之判例意旨,被告嗣後雖為脫免逮捕,當場對甲○○施以上開衝撞傷害之強暴行為,但既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著手行竊之程度,自無從再對其論以(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附此敘明。

三、綜上,附表所示各該犯罪事實均已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暨沒收:

一、查附表編號一、二、三、八之部分,被告徒手或持其自備之鑰匙竊取丁○○等人所有之各該車輛,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附表編號四之部分,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鋸而著手竊取戊○○所有之水管接頭,僅因遭戊○○當場發覺而未能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再附表編號五、九部分,被告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油壓剪,各竊得秦聖昇所有之機車及丙○○所有之電線(共計3 捆),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末附表編號六、七之部分,被告騎車衝撞甲○○致其受傷,後又於遭制伏之際,出言恐嚇甲○○、余遠宏兄弟,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著手於行竊羅麗珠之誠洋公司所有之財物,又於未及得手之前即翻牆出來,為脫免逮捕當場對甲○○兄弟施以傷害及恐嚇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0 條之罪(按依起訴書事實觀之,當指被告涉犯該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惟被告該次所為,尚未達到著手行竊之程度,本院業已論證如前(見二、㈢之所述),則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傷害甲○○及恐嚇甲○○兄弟之犯罪事實,在社會基礎事實相同之情況下,且本院業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審理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又謂被告「續於96年6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98 號前,持『足為兇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扁鑽』,竊得劉冠廷所有之車號IVM-648 號機車」(按即附表編號八之犯罪事實),然遍查全卷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卷證,均查無所謂持「扁鑽」行竊之依據何在,被告又稱係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行竊,而此次竊盜犯行之所以遭發覺,是因為被告騎乘該輛機車前往丙○○之倉庫行竊(按即附表編號九)但遭丙○○發覺並報警而來,該次亦因而扣有1 把鑰匙,且經員警載為被告涉嫌機車竊盜之犯罪工具並拍照存證(見96年度偵字第17298 號卷第28頁照片),則依卷內事證觀之,起訴書就此「扁鑽」之記載,當屬誤載,被告此次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一次出言恐嚇余遠宏、甲○○兄弟,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附表四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惟未及竊得財物即為物主發覺,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一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就該罪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等犯行均坦承無誤,態度尚可,惟仍就編號六、七之犯行飾詞否認,且在不到2 個月的時間內屢屢行竊,蔑視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且妨礙社會秩序安寧,但就其中編號一至三、五、九所竊得之物均已歸還予各該被害人,此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丁○○、乙○○、己○○、秦聖昇、丙○○)為憑,足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編號四部分未竊得物品,編號八部分被害人劉冠廷尚未領回其機車而由員警代保管中),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之傷勢、甲○○兄弟遭恐嚇之客觀情節等一切情狀,兼衡以偵查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年(然其認被告涉犯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其求刑之基礎自非正確)、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道歉並取得甲○○之諒解(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以下),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各項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又雖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然其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依據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自不得適用該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各該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線剪、削電線皮刀各1 把(按即96年度刑管字第2026號編號1 、3) ,前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後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但供稱僅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未攜往行竊現場行竊之,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鋼剪1 把(按即96年度刑管字第2020號編號2) ,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係將之放置在羅麗珠公司圍牆上方之樹上,此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顯見被告並未持以傷害及恐嚇甲○○兄弟,並非為被告犯該2 罪所用之物;且該等之物均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僅附此敘明。

六、末偵查檢察官以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固非無據,然查,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犯行,均係集中在96年6 、7 月間,並非綿延數月甚至長達1 、2 年,而其前此除93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任何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述犯下該等案件係因失業缺錢花用所致,當非無據,且檢察官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具體之事證,綜合審酌上開各節,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無併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未如所請,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犯之罪      │所宣告之刑│諭知沒收之物│
├──┼──────┼──────┼───────┼─────┼──────┤
│ 一 │96年6 月8 日│桃園縣楊梅鎮│竊盜          │參月      │(無)      │
│    │晚上某時    │成功路18之7 │              │          │            │
│    │            │號富岡火車站│              │          │            │
│    │(追加起訴書│前(丁○○所│              │          │            │
│    │誤載為96年6 │有之重機車)│              │          │            │
│    │月9 日下午3 │            │              │          │            │
│    │時許)      │            │              │          │            │
├──┼──────┼──────┼───────┼─────┼──────┤
│ 二 │96年6 月19日│桃園縣楊梅鎮│竊盜          │肆月      │(無)      │
│    │上午某時    │高山里31之1 │              │          │            │
│    │            │號(乙○○所│              │          │            │
│    │            │有之輕機車)│              │          │            │
├──┼──────┼──────┼───────┼─────┼──────┤
│ 三 │96年6 月19日│桃園縣楊梅鎮│竊盜          │伍月      │(無)      │
│    │上午10時許  │高上路1 段33│              │          │            │
│    │            │2 之1 號(陳│              │          │            │
│    │            │慧婷所有之自│              │          │            │
│    │            │小貨車)    │              │          │            │
├──┼──────┼──────┼───────┼─────┼──────┤
│ 四 │96年6 月22日│桃園縣觀音鄉│攜帶兇器竊盜,│肆月      │扣案之鐵鋸壹│
│    │下午6時許   │大堀村下大堀│未遂          │          │把          │
│    │            │202 號戊○○│              │          │(96年度刑管│
│    │            │經營之「德彥│              │          │字第2026號編│
│    │            │染整廠」廠房│              │          │號2)       │
│    │            │上方        │              │          │            │
├──┼──────┼──────┼───────┼─────┼──────┤
│ 五 │96年6 月24日│桃園縣新屋鄉│攜帶兇器竊盜  │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
│    │上午6時許   │中華路1245號│              │          │子壹把      │
│    │            │前(秦聖昇所│              │          │(96年度刑管│
│    │            │有之重機車)│              │          │字第2020號編│
│    │            │            │              │          │號1)       │
├──┼──────┼──────┼───────┼─────┼──────┤
│ 六 │96年6 月24日│桃園縣新屋鄉│傷害人之身體  │參月      │(無)      │
│    │上午7 時30分│富源村5 鄰31│              │          │            │
│    │許          │之1 號羅麗珠│              │          │            │
│    │            │經營之「誠洋│              │          │            │
│    │            │公司」圍牆外│              │          │            │
│    │            │空地        │              │          │            │
├──┼──────┼──────┼───────┼─────┼──────┤
│ 七 │96年6 月24日│桃園縣新屋鄉│以加害生命、身│貳月      │(無)      │
│    │上午7 時30分│富源村5 鄰31│體之事,恐嚇他│          │            │
│    │許          │之1 號羅麗珠│人致生危害於安│          │            │
│    │            │經營之「誠洋│全            │          │            │
│    │            │公司」圍牆外│              │          │            │
│    │            │空地        │              │          │            │
├──┼──────┼──────┼───────┼─────┼──────┤
│ 八 │96年6 月28日│桃園縣新屋鄉│竊盜          │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
│    │上午10時許  │中正路398 號│              │          │把          │
│    │            │前(劉冠廷所│              │          │(未隨案檢送│
│    │            │有之重機車)│              │          │到院,見96年│
│    │            │            │              │          │度偵字第1729│
│    │            │            │              │          │8 號卷第30頁│
│    │            │            │              │          │警製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    │
├──┼──────┼──────┼───────┼─────┼──────┤
│ 九 │96年7 月17日│桃園縣民族路│攜帶兇器竊盜  │玖月      │扣案之油壓剪│
│    │上午        │5 段551 巷63│              │          │壹把        │
│    │            │弄118 號沈通│              │          │(96年度刑管│
│    │            │安管理之倉庫│              │          │字第2217號)│
│    │            │內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2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