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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2 人係朋友,竟分別基於幫助對方取得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至5 月間,在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78 號之住處,由其2 人先各自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以湊足1,000 元,一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再依出資比例分受購得之海洛因,以此方式幫助對方施用海洛因2 次。嗣於同年8 月10日14時5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始又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詞(證明被告甲○○幫助其施用毒品之行為)、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之警詢證詞(證明被告乙○○與其一同施用毒品之行為)。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其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2 人均為長期施用毒品之人)。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2 人行為後,連續犯、幫助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

1.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2.幫助犯部分: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將第30條「從犯」之規定,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3.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被告2 人所犯之罪(詳下述),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顯較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一罪之規定不利,故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各該行為時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修正前之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為有利,同此之理,亦應依該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折算標準。另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此並非刑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之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供參)。

㈣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分攤購買毒品之價金(1,000 元)再分受所購得毒品中之1 半以供己施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先後2 次幫助對方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係基於幫助對方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2 度幫助對方施用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之維護,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故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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