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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О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型支撐架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綜上,經綜合上開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上開規定應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按在國有林地內,為擅自占用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及本件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本件案發現場之未扣案之大型支撐架一組,係被告所有擅自於他人林地內占用之工作物,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六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林家賢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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