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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另案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0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十鄰C棟一樓二九之五五號住處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之成年男子寄託藏匿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收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均具9MM 金屬彈頭),並自斯時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止,均藏放在上開住處內,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均具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其中一顆,經鑑定時試射,其中二顆,經鑑定時拆解;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子彈六顆扣案可稽,該子彈六顆,經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①五顆:均係具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一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一顆:係具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再經本院將未試射之土造子彈三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拆解送鑑子彈檢視,鑑定結果為:①二顆:均係以供遊戲模擬槍枝使用含底火之彈殼,均於前端加裝直徑9mm 、重約4.8 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改造而成,含底火子彈彈殼施以撞擊測試,二枚彈殼底火均能擊發;依其構造組合認均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均具有殺傷力;②一顆:係以供遊戲模擬槍枝使用未具底火裝置之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9mm 、重約4.8 公克銅質彈頭、未裝填發射火藥組合而成,依其構造組合認不能擊發,無殺傷力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寄藏之土造子彈三顆(均係具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均具殺傷力無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OO號判例參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五、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不佳,其本案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數量非多,寄藏時間如前述,時間非長,及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雖本屬違禁物,惟業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或拆解,業如前述,均已不具子彈功能,而均不具殺傷力;另扣案土造子彈三顆,均不具殺傷力,均有上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一份可證,以上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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