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志堅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添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5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丙○○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民國94年及95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193 號及94年訴字第1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10月確定,經分別減刑及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則於94年及95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訴字第2036號及95年訴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確定,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壢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份於96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猶不知悔改,緣甲○○因損壞丁○○之機車未完全修復,致丁○○出售他人受有價值損失,二人協議後甲○○同意賠償丁○○五萬元,並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丁○○收執,然甲○○心有未甘,屢屢思及如何取回該本票及借據以免除債務,遂向友人丙○○求助,丙○○乃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由「偉哥」再邀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變態」之成年男子二名作為幫手,並於96年9 月9 日晚間某時相約桃園縣蘆竹鄉大華陸橋旁之路邊會合,渠五人乃合謀結夥前往丁○○住處強取上揭本票借據及其他財物,並共同基於此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甲○○與丙○○同乘一車,由「偉哥」與「變態」、「阿德」共乘一車,共同前往丁○○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號住處而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到達。嗣由呂來美向丁○○誆稱欲還款,致丁○○不疑有他指示其配偶戊○○前往開門,甲○○等五人竟趁門未完全開啟,且未得丁○○及戊○○同意進入之前,即共同強行將門推開而先後侵入丁○○住宅內,隨即由「偉哥」向在場之丁○○、戊○○及丁○○之來訪友人乙○○自稱自己係警察,並取出1 把手槍形狀外觀之銀色物品指向丁○○,且做出拉動滑套上膛之動作,另向在場之戊○○、乙○○表示不要動,同時甲○○自背包內取出尖刀1 把指向丁○○,「阿德」亦手持尖刀1 把,丙○○則以手壓制戊○○之肩膀,之後「偉哥」先持該手槍外觀物品敲擊丁○○頭部,又徒手毆打丁○○身體,渠五人遂以此對丁○○、戊○○之身體施加物理強制力之強暴方式,並以所持刀、槍併出言威嚇暗示丁○○、戊○○、乙○○倘妄動將立時致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此不利結果為脅迫手段,至使丁○○、戊○○值此恐怖情狀下,心生畏怖不能抗拒,亦使乙○○形成離去該處之意思決定自由橫受壓制,不得已遭拘禁該處致行動自由受剝奪。之後先由「偉哥」將丁○○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扯下強取而去,隨後手持尖刀之「阿德」另取出1 把美工刀朝丁○○左手劃割,致丁○○受有左前臂約10公分之裂傷併伸指肌腱肌肉裂傷之傷害,血流如注,此時乙○○起身欲加制止,亦遭「阿德」持該美工刀喝斥「蹲下去、不要動」及「沒你的事,不要管這件事情」等語,陳榮富不得已乃依指示蹲坐地上未敢擅動。之後甲○○又以腳踹踢丁○○身體、並徒手及以手持尖刀刀柄敲擊丁○○頭部,再與「偉哥」分別喝令丁○○說出金錢藏放位置並命迅速將錢交出,復出言「先押他老婆(即戊○○)上去樓上拿錢及借據」等語,隨後丙○○即徒手壓住戊○○之肩背部,「變態」則手持尖刀1 把抵住戊○○腰際,而接續以此強暴手段,押同戊○○上樓,迫令戊○○指出該本票、借據、及皮包之位置後,共同將該甲○○所簽發面額5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皮包1 只【內有丁○○及戊○○甫收取之租金25,000元、丁○○與戊○○之身分證各1 張、丁○○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業經消滅合併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企銀或渣打銀行)信用卡3 張及汽車行照1 張、戊○○之桃園蘆竹大竹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各1 張】強取入己後下樓,渠五人隨即迅速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於96年11 月9日及10日分別拘提甲○○、丙○○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丁○○、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認曾於上揭時間共赴丁○○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48 號住處內,並由丙○○與戊○○上樓取得甲○○所簽發之本票後始行離去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均辯稱:本案係因甲○○就其所欠丁○○8,000 元之債務竟遭丁○○脅迫簽立五萬元之本票,甲○○心有未甘,故邀同丙○○於當日共同前往該處與丁○○商談還款8,000 元並取回該本票之事,詎在丁○○住處門口巧遇綽號「偉哥」及其同夥「變態」、「阿德」等共三人另有要事前來找丁○○,渠等經戊○○開門後,遂一同進入,但「偉哥」等三人竟即毆打丁○○及控制在場之乙○○、戊○○,此與被告二人無關,甲○○僅要求丁○○交還本票,丁○○遂囑戊○○隨同丙○○共同上樓將本票交還,孰料亦隨同上樓之「偉哥」方面不詳人士竟令戊○○另交出皮包,隨後被告二人即行離開,並未參與「偉哥」等三人傷害或強盜丁○○及戊○○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丁○○到庭證稱:「(跟甲○○有金錢往來嗎?)有一次,因為我借他機車造成損害,我要求他賠償,他也願意賠償我。... 約定賠1 萬元。但口說無憑,所以甲○○就簽了5 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我的機車價值也是5 萬元。(後來5 萬元的賠償有無賠你?)沒有。(後來這5 萬元的本票有無還他?)案發當晚我放在二樓的桌上,後來甲○○來搶走了,是當晚不知道哪兩位押著我的太太上樓搶了兩萬五,又搶了那張本票。... 開始我有看到有兩個人拿刀子押著我太太上樓,當時我因為血流太多已經快昏迷了。(押你的人是甲○○還是其他人?)由甲○○發號口令。... 他進來的時候講統統不要動。(他進入你們門時,有幾個人進來?)我印象中有5 、6 個人。... 一起進來,甲○○在前面。...我印象中他有說統統不要動。... 拿槍的人進來也說他是警察,統統不要動,錢拿出來。... 我問他是警察嗎,他說是,我叫他證件拿出來,他就拿手槍敲我的頭。(其他的人手上有帶什麼武器嗎?)有,有帶尖刀,還有1 支美工刀。尖刀最少有3 把。(甲○○那時候有帶什麼武器嗎?)也是尖刀,他藏在背包裡面,有亮出來。(甲○○那時候有要求做什麼嗎?)錢拿出來。拿槍的那個人拿槍敲了我的頭之後就把我脖子上的項鍊扯掉。... 他們進來拿美工刀把我劃傷。... 他們拿刀、拿槍命令我們錢拿出來。... 因為他們知道我有錢,因為我有賣土地。(你們在一樓爭執的過程中,甲○○有動手或命令其他人對你動手?)他個人也有動手。... 他用腳,另外手上還有用鈍器,那時候我已經蹲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頁至第120 頁);並證稱:「他(指甲○○)有指揮,四個到五個統統都聽他的指揮。(他是如何指揮其他人?)手跟嘴巴這樣講。... 他罵我三字經,手有指怎樣怎樣,哪個要押,都是他在喊口令。他用右手拿(尖刀)出來比。... 指著我的胸口或頭部... (當場是誰要求你太太到二樓去拿本票借據之類的?)我有聽到甲○○也是指揮這樣,手有在比,嘴巴有在唸。... (你有無現場看到有人跟著戊○○上去?)有。從走廊走上去。... 有人押著她上去。... 有一個人拿著尖刀在她的腰部,另一個人就是現在坐在甲○○後面的被告(丙○○)用手掐住她的肩膀。... (甲○○有開口說錢拿出來嗎?)我聽很模糊,他那個手勢有比出來。(證人伸出右手,手掌向上,前四指併攏反覆向身體方面翻折再放平)... 我那時候害怕,而且小時候有教小孩子要錢就是這個手勢。... (你手上的傷勢是什麼原因引起的?)是被告割傷。... 不在這邊。(是不是冒充警察的那位?)不是。(你剛剛提到你的項鍊被人家拿走,是被誰拿走了?)是用扯的,是帶槍那個扯走的。... (甲○○或其他被告在這段過程中,除了要你們不要動,說要拿什麼東西之外,還有對你們言語上做什麼恐嚇行為?)有。手被劃傷的時候,甲○○用刀子命令我過去那邊,用腳跟鈍器毆打我,並且罵我三字經。... 鈍器就是刀柄。... (案發當天,被告丙○○有無到場?)有。... (你看到這位被告的時候,他手上有沒有拿任何工具?)我沒有印象,我看到的時候是沒有拿,後來有沒有我不知道。... (平常你的本票是你保管還是其他人保管?)我放在我自己私人的桌子,在二樓,樓梯上去就可以看到。... 我保管,但我放在桌上。... (在你剛剛所講的這些人控制你的過程中,這些人有沒有去搜你所在的一樓的櫃子、抽屜或是你的身體?)當時有兩個人,一個人拿槍,另一個人拿美工刀,叫我坐在沙發... 一個拿槍,一個拿美工刀,很靠近我。... (門打開的時候,你有同意甲○○他們進入你家裡嗎?)打開他們就亮刀亮槍了,根本來不及。他們說要還錢,我把門一開,就亮刀亮槍。(你們打開門,有同意他們進來的意思嗎?(沒有。(他們進來的時候,是很匆忙的衝進來,還是慢慢的走進來?)很匆忙的,跟另外那個一起進來,門也是他們上鎖的。..5 至6 人。(人數沒有辦法確定?)沒有辦法,我那時候很緊張。(第一個進來的是誰?)甲○○。(誰最先講話?)甲○○。... 他說得很模糊,手勢是像我剛剛講的那樣比。(你被持槍及持美工刀的嫌犯控制的時候,甲○○在做什麼?)拿尖刀,嘴巴這樣講,手有動作,叫誰過去叫誰過去這樣。... 他叫丙○○去押住我老婆。... 他(丙○○)手從後面押住她的背。(乙○○當時人在何處,做什麼?)他都是坐著,有起來,就是我的手被砍傷的時候,甲○○就叫我過去,過去的時候,乙○○有站起來... (乙○○的行動自由有沒有受限制?)... 我被砍傷了,他有站起來,其中有一位拿美工刀的人,也就是割傷我的人,有跟他說「沒你的事,不要管這個事情」,乙○○就又坐下去了。... 我也不確定到底是5 個人還是6 個人,就是最少有5 個人。... (你剛剛說你被割傷,是指拿美工刀的那個人嗎?)是。(總共有幾把刀你可以確認嗎?)確認是3 至4 把。因為有的放在包包裡面,像甲○○也有揹包包。(有幾把刀是一進來的時候沒有拿出來,後來才從包包拿出來的?)2 把。... 也是尖刀。... 甲○○拿1 把,拿美工刀那個一進來是先拿尖刀,後來才從包包拿美工刀出來。... (他們其他人都會聽甲○○的指揮嗎?)會。... 人是甲○○帶進來的,而且只有我跟甲○○之間有債務上的糾紛,跟他們另外個人不認識,也沒有糾紛存在。... 甲○○也有拿刀比手勢,並且叫人押我老婆。(他有指揮、示意任何人去做任何事嗎?)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2頁)。依丁○○所言,本案由甲○○簽發之五萬元面額本票1 紙,係因甲○○損壞其機車故簽發予其收執以為賠償依據,平日其將該本票保管於二樓房間內,案發當日雖無法確認對方人數多少,但其係先聽聞甲○○到來表示還錢之意,遂囑其妻戊○○前往開門,未料一開門甲○○即與丙○○等一行人闖入,其中一人手持一手槍外觀物品,自稱係警察,另有二人分別手持尖刀,甲○○嗣亦自背包中取出一尖刀。而該名手持疑似槍枝之男子先以槍柄敲擊丁○○頭部,並徒手扯去其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嗣其中一名原持尖刀之男子,更自背包中另取出一把美工刀,並以該美工刀劃傷其左手腕致血流如注,此時乙○○欲起身阻止,隨即遭該名男子喝斥「沒你的事,不要管這個事情」,乙○○遂依指示坐下。之後甲○○再以腳踹踢及以刀柄敲擊丁○○,又以手勢向其表示交出金錢,並指揮丙○○及另名手持尖刀男子,由丙○○徒手掐握戊○○背部及脖子、另名男子以尖刀抵住戊○○背部,二人以此方式脅同戊○○上樓取回本票及1 只皮包後下樓,一行人乃揚長而去。
㈡證人戊○○亦到庭證稱:甲○○曾向我先生丁○○借用機車並致損壞,後來因為甲○○沒有完全修好,丁○○亦認該車不吉利故賤價出售他人而蒙損失,遂要求甲○○賠償12,000元,雙方並協議倘甲○○在9 月5 日前還款的話,就還12,000元,倘拖欠則還5 萬元,甲○○並簽發本案5 萬元面額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丁○○收執,並保管於2 樓房間的桌墊下等語。就當日案發過程並證稱:「他(甲○○)說要找我先生,說要還我先生錢,我問我先生,我先生說可以,我開門,還沒有請他們進來,他們就把我的門擋住,一群人就闖進來,進來之後刀跟槍就亮出來,甲○○進來之後就叫丙○○說『把他老婆押住不要讓她動』,丙○○就壓住我的肩膀,我就不敢動了。接著就問我先生說錢放在哪裡,錢拿出來,他之前是說他是警察,拿槍的那個人用手打我先生,打好幾下。... 甲○○跟拿槍那個都有說『趕快拿出來』。...拿槍的人敲我先生的頭好幾下,有一個高高的拿1 把長刀及1 把美工刀,用美工刀劃我先生的手。... 血流很多,他們就很緊張,就說『先押他老婆上去樓上拿錢及借據』。(這句話是誰說的?)甲○○。(是誰跟著你上去?)丙○○。他從頭到尾都押著我的肩膀,另外一位拿刀的人今天並不在法庭裡面。(上去二樓之後,發生何事?)他(即丙○○)問我錢跟借據在哪裡,我手一比,拿刀的人拿走我的皮包及借據。(你皮包裡面有什麼東西?)重要的證件、現金2 萬5 千元。咖啡色的皮包裡面有我跟我先生的身分證、信用卡、健保卡、行照、駕照。... 我的皮包、錢、借據被拿走後,他們速度很快,把我押在一樓,跟甲○○報告說東西都拿好了,就匆忙的一群人跑出去。... (這段過程中,你有友人乙○○?)他當時在我家跟我先生聊天、啃瓜子。(在場來的所謂甲○○的同夥有對乙○○做強制或恐嚇的行為嗎?)他們在殺傷我先生之後,乙○○就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子。(那他們有沒有對乙○○做什麼?)有,叫他手放在頭的後面,蹲下去不要動。(你可否描述現場去的人他們如何分配去押你們在場的三人,各自有無持什麼兇器?)我印象最深刻的是他們一進門,槍跟刀就已經在手上了。他們亮出的刀約3 、40公分,有一格一格的,不是平的,滿長的。(進來的人是不是都有拿兇器?)甲○○有拿兇器,只有押著我肩膀的那個人沒有拿兇器。因為他人站在我後面,而且他的兩手壓住我的肩膀,所以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拿兇器。(這個人是否今日在庭的丙○○?)對。(甲○○拿的是什麼兇器?)也是差不多3 、40公分的長度。... (甲○○有對你或妳先生或乙○○有做什麼施暴的行為嗎?)有,他有跟那個拿槍的人說要讓我先生死,接著拿槍的人有敲我先生的頭幾下,有打我先生的臉。(一開始進來的時候,是誰出聲並開始打妳先生?)那個拿槍的人說他是警察,甲○○跟他說哪一個是阿財,也就是我先生,那個自稱警察的人就打我先生的頭兩、三下,也有揍他的身體。(他第一次這樣打之後,後面還有再打嗎?)有,我先生的頭有腫起來,耳朵也有受傷,之後腳也有踹他好幾下,有用手也有用腳,都專打頭部及受傷的手。(踹妳先生的人是誰?)甲○○。而且也有罵我先生三字經。... 拿槍的人是一進門就打我先生,當時我先生手還沒受傷,後來我先生手已經受傷流很多血之後,甲○○才開始踹我先生... 也有用拳頭打我先生的頭部。... (挾持你到二樓的男子是否有把皮包打開來看?)沒有,拿我皮包之後,他們很迅速的把我押到一樓,跟甲○○說東西拿到了,然後他們就走掉了。(在一樓的時候,他們有檢視皮包內是什麼東西嗎?)沒有,因為當時我先生流很多血,他們也是怕,所以很迅速的走了。... 他們是打開我側揹的大皮包,拿放在裡面的小皮包,拿小皮包之後,並沒有打開小皮包看裡面的東西,就拿走了。(甲○○叫你上去是要拿什麼東西?)錢及借據,他命令押我的那兩人。(他如果不打開拿走的那個小皮包,怎麼去求證裡面有錢及借據?)因為他問我錢在哪裡,我就指皮包。(你說的他是誰?)丙○○。... (借據也是放在你的小皮包裡面嗎?)不是,放在桌子,有墊子墊著。(跟你上去的那兩人如何要求要拿小皮包及借據?)他們就說錢跟借據在哪裡,我手一比他們就搶走。(本票呢?)他們在同一時間拿走了。(本票及借據是放在一起嗎?)放在同一間,沒有同一個地方。... (為何妳先生的證件會放在你的包包內?)因為我先生記憶比較不好,所以重要文件我幫他放在我的皮包,有信用卡及身分證。... 新竹企銀(信用卡)。(除了新竹企銀的信用卡外,還有什麼證件不見?)我跟我先生的身分證、信用卡兩張、健保卡、駕照、行照。(這些卡片遺失之後,你都有去補辦嗎?)有。新竹企銀信用卡的部分,我當天就有掛失... (能否確定當天有幾個人闖入你家?)5 、6 個。... 我當時很害怕,沒辦法確定。(押你上二樓的兩個人,你說其中有一個人帶刀?)對。... 我看見他帶一把長刀。(你有沒有親眼看到妳先生被人用刀子殺傷?)有,血當時用噴的,我有看到。(這些人有沒有人對妳先生身上做搜刮財物的行為?)我先生有戴一條鍊子,他在醫院有跟我說鍊子被搶走了。(意思是你並沒有親眼目睹鍊子被搶走的行為,而是聽妳先生講的嗎?)對。... (妳開門是有同意被告他們進來的意思嗎?)沒有,我還沒有請他們進來的時候他們就把門擋住了,一群人就衝進來。... 我一開始只有開差不多15公分的間隙,甲○○就用手擋住掀開,讓他們那群人進來。... (甲○○的兇器什麼時候拿出來讓你看到,為何拿出來?)他從一個側揹背包拿出來的。因為我當時被押住,沒有注意什麼時候拿出來的。... (打妳先生的時候有用兇器嗎?)沒有,就用手跟腳踹打我先生。... (就你看到,他們怎麼劃?)我先生坐在沙發上,而那個高高的人就拿一支小美工刀往我先生的手上劃。(妳先生在被美工刀劃之前,有特別的言語動作嗎?)沒有,我先生沒有作任何抵抗,對方說是警察,我先生就說把搜索票拿出來。(自稱警察的那個人跟拿美工刀的人是同一人嗎?)沒有。... (你可以確定到底有幾個人叫你去拿錢?)甲○○也有講,拿槍的那個人也有講。... (你剛剛說二樓的皮包是放在何處?)樓梯轉角,我們那邊放一個置物櫃,我放在上面。(本票放在哪裡?)桌子的塑膠墊。... 借據跟本票是放在同一間但是不同的地方。(借據放何處?)矮桌子上面的塑膠墊,是在墊子那邊。(本票也是放在桌子塑膠墊?)我的皮包是放在櫃子,借據是放在桌子,本票也放在桌子。... (所以是兩張?)是。(都放在同一處?)是,都放在桌上。... (把皮包跟借據拿下來的人是否拿刀子押你上去的那個人?)是。... (你說有一個高高的人持一把長刀及美工刀,並持美工刀殺傷妳先生,還有一個人持刀押著你,這兩個人是否同一人?)不一樣。... (這樣子的話,有高個持刀的人,拿槍自稱刑警的人,及甲○○對著妳先生,另外一個持刀的與徒手的丙○○押著你,那乙○○誰在看管?)就是高高持刀劃傷我先生的那個人有拿長刀比著叫他蹲著不要動。(這麼說,跟甲○○來的人,包含甲○○,就這5 個人嗎?)印象中好像很多人,我很害怕,就是一群人5 、6 個」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依戊○○上揭證詞,該由甲○○簽發交付丁○○做為還款依據者,非僅該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尚有1 紙借據。另伊雖無法確認當時對方人數,但當日被告等一行人係先謊稱要還錢,經戊○○稍微開啟門縫,未及確認同意彼等進入之前,甲○○、丙○○等一行人即強行進入丁○○住宅內,其中一名男子手持手槍自稱警察,另有一人手持尖刀及美工刀各1 把,甲○○亦持1 把尖刀,丙○○則未持何等兇器。渠等進入後亮刀亮槍,喝令我們不准動,丙○○亦以手壓住我的肩膀,該名自稱警察之男子以槍柄毆擊丁○○之頭部,並徒手毆打丁○○身體,又與甲○○分別喝令丁○○速將錢財交出,另名男子則以手持之美工刀劃傷丁○○手臂致血流如注,此時乙○○起身要求停手,該男子即喝令徐英富蹲下,不要輕舉妄動。嗣甲○○再以腳踹踢及徒手毆擊丁○○之身體及頭部。之後丙○○及另一名非持刀割傷丁○○惟亦手持一把尖刀之男子,即依甲○○及該名自稱警察男子之指示,帶同戊○○上樓取借據及金錢,丙○○遂以手壓住戊○○之肩背部,另名男子則持尖刀抵住戊○○身後,而押戊○○上樓,並令戊○○說出該由甲○○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及金錢放置位置,經戊○○以手比出放置位置後,丙○○及該男子即將該借據、本票各1 紙,及小皮包1只強取入己,隨即下樓向甲○○報告已得手後,共同揚長而去。
㈢另證人乙○○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未到庭,然據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日究竟有幾個人進來我已不記得,但他們一開始是先敲門,並冒充警察進來,一進來手上就拿刀、槍,有一人拿槍一進來就做拉槍機動作,又叫我們不要動,後來就看到刀了,甲○○則站在那邊,並說「不要說那麼多」。現場有幾把刀子我沒去注意,但比較有印象的是有一人拿美工刀劃傷丁○○的手,拿槍的那人則持槍敲丁○○的頭。我自己並沒有財物損失,但該人持美工刀砍傷丁○○的手時,我站起來請他們別這樣,該人以該美工刀指著我叫我蹲下,說沒我的事等語(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
㈣依上揭丁○○及戊○○之證詞,雖均無法確定進入之歹徒人數,然就被告一行人係以佯稱還錢、誘使丁○○及戊○○稍行開門後再先後侵入丁○○住處,其中一名自稱警察之男子手持一把手槍外觀之物,一名男子手持尖刀及美工刀,另一名男子則手持尖刀,被告甲○○亦自背包中取出一把尖刀,並與該名自稱警察之男子警告在場人士不要輕舉妄動,喝令丁○○交出金錢,之後該名自稱警察男子先以槍柄敲擊丁○○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身體,復徒手扯去丁○○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另一名持尖刀及美工刀之男子則以所持美工刀向丁○○之左手臂揮劃一刀致血流如注,又喝令欲起身阻止之乙○○「蹲下,不要動」、並說「沒你的事、不要管這件事情」,隨後甲○○即以腳踹踢丁○○身體、並以所持尖刀刀柄及徒手毆擊丁○○頭部,更與該名自稱警察男子要求未持兇器之丙○○與另一名非持美工刀劃傷丁○○之男子以所持尖刀共同挾持戊○○上2 樓強取財物,甲○○、該名自稱警察之男子、及另名持美工刀揮砍丁○○之男子等三人則共同在1 樓看管丁○○及乙○○,丙○○及該名手持尖刀之男子下樓時除取走該甲○○簽發之本票外,另搶走戊○○之皮包1個,凡此強盜、攻擊、傷害丁○○與剝奪乙○○行動自由之過程及時序經過等證詞,則屬一致,亦與乙○○證稱當時有人冒充警察,有人拿刀、有人拿槍,喝令我們不要動,拿槍之人持槍敲擊丁○○頭部,另有人拿刀砍劃丁○○手臂一刀,並叫我蹲下且說「沒我的事」等情互核相符。另依偵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3 張所示,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 巷7鄰71號丁○○住處之1 樓地板,留有大片血跡,及依丁○○所提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6年9 月28日開立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丁○○於案發當日即96年9 月9 日赴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約10公分長之裂傷並伸指肌腱肌肉裂傷,當日即接受緊急手術病住院等情,亦與丁○○、戊○○、乙○○證稱遭被告等人強盜之時,丁○○曾遭其中一名持美工刀之歹徒砍殺左前手臂致大量流血乙情相符。更罔論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係由甲○○、我、「偉哥」、「阿德」、「變態」共五人至丁○○家中強盜財物,「偉哥」自稱刑警並持槍控制丁○○,「阿德」持美工刀,控制現場後,我即和「變態」控制戊○○上2 樓拿取本票還有一只黑色手拿包等語(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嗣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決定羈押與否為訊問時,除否認強取而來之戊○○皮包內有二萬五千元之現金、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外,對其餘犯罪事實亦均坦認不諱,甚且供稱:甲○○跟我說他僅欠丁○○8,000 元,但竟遭丁○○脅迫簽下五萬元之本票,我站在朋友的立場答應幫他處理,之後我便找我友人「偉哥」暨其小弟二人「阿德」、「變態」,我們就一起在案發當日晚間九時許,由我與甲○○乘一台車、「偉哥」等三人乘另一台車,共赴丁○○家,甲○○先去敲門,我進入現場便看到「偉哥」與丁○○發生扭打,丁○○有受傷流了很多血,之後我說要拿回甲○○的本票,丁○○便要戊○○趕快去把東西拿出來,我才跟「變態」二人與戊○○上樓拿本票,戊○○又拿出1 只皮包交予「變態」等語。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坦承:我曾告知丙○○遭丁○○脅迫簽下五萬元本票之事,丙○○說要幫我解決,我遂在案發當日與丙○○及他找來的綽號「偉哥」等三名友人相約在蘆竹鄉○○○○路邊見面,我與丙○○共乘一部車,「偉哥」則與另二人共乘一部車,共同前去丁○○住處,到達後由我叫門,經戊○○開門後,我等即先後衝進去客廳,「偉哥」持一把銀色手槍自稱警察,喝令在場人士不要動,並拿槍柄打丁○○,另二人各持一把刀,其中一把為美工刀,嗣丁○○在拉扯間遭該持美工刀男子刺傷手臂致血流如注,其間我向丁○○表示要拿回本票,隨後丙○○及與一名持刀男子押戊○○上2 樓拿了本票及一只咖啡色小皮包下來,將本票交給我後,我們一行人便原車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天還有誰去?)還有『三條』(按即丙○○)的朋友,加我總共五人一起過去... 我之前就有跟『三條』說,丁○○要我簽五萬元本票的事情,我要『三條』去喬一下,通融一下... 那些人是他的朋友,他自己去找的」等語(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947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即丙○○口中之「偉哥」、「阿德」、「變態」等三人,確係丙○○所找共赴丁○○家之同行人士。而甲○○、丙○○上揭自承夥同另三名「偉哥」、「阿德」、「變態」三人共赴丁○○處之強盜過程,經核亦均與丁○○、戊○○、乙○○之證詞及上揭現場照片與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相一致。綜此相互勾稽,可見丁○○、戊○○二人上揭遭甲○○等人侵入住宅、強盜及傷害部份之證述,並非虛妄,當堪採信,亦可見斯時手持手槍自稱刑警且嗣後強行扯去丁○○脖子上金項鍊之人,正係「偉哥」;本持尖刀、嗣又自背包內取出美工刀1 把,並以該美工刀割劃丁○○左手臂致血流如注之人,則係「阿德」;另手持尖刀1 把與丙○○共同脅持戊○○上樓之人,則係「變態」。綜此,現雖無從確認斯時「偉哥」所持之「手槍」是否確為有殺傷力之槍械,然當日至丁○○家中強取財物之人,確為甲○○、丙○○、及綽號「偉哥」、「阿德」、「變態」五人無疑,其中「偉哥」自稱警察手持一把手槍外觀之物、甲○○及「變態」分別持尖刀、另「阿德」則手持尖刀及美工刀各1 把,丙○○則未持何等兇器,渠五人侵入後,甲○○及「偉哥」分別出言迫令在場之丁○○、戊○○、乙○○等人不准擅動,再由「偉哥」以所持手槍外觀物品毆擊丁○○頭部及徒手毆打其身體,再徒手扯下丁○○脖子上之金項鍊,之後「阿德」又持美工刀割劃丁○○左手臂致傷,並喝令乙○○蹲下留在現場,嗣甲○○亦徒手併以腳踹踢丁○○身體,復以所持尖刀毆擊丁○○頭部,隨後戊○○即遭丙○○及「變態」押同上2樓遭強取該由甲○○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及皮包1 個後下樓,渠五人即揚長而去等情,至堪認定。
㈤至丁○○、戊○○當日遭強取之物品,除該甲○○所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1 紙係先由丙○○取走、再由丙○○交付甲○○撕毀乙情,亦經甲○○、丙○○二人坦認不諱而無疑問外,另就戊○○之皮包內之物品,據戊○○證稱有現金二萬五千元、伊與丁○○之身分證、丁○○之新竹企銀信用卡及汽車行照、與伊個人之蘆竹郵局提款卡、駕照、機車行照等物,上開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均於案發後立時辦理掛失補發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53頁至第54頁)。而該二萬五千元之現金,據丁○○證稱係戊○○剛收的房租,並稱:「(是出租幾間房屋的房租?)我的地給人家做停車場。(一個月的地租就是二萬五?)對。(每個月什麼時候收?)五號至六號..3 都是我太太在收,十幾年都很固定。(你們地租收了之後,現金都放在包包裡嗎?)對。... 如果四、五十萬或八十萬的時候就會拿去存。(所以二萬五千元就放在家裡當家用嗎?)對。(本案地租自收到至案發時為止,都沒有花用?)沒有... 我們沒有過去收,他們就拿過來了...都很準時。(錢都不是你經手?)不是我。(都是你太太?)是。」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此核與戊○○證稱:「(為什麼包包裡面有這二萬五千元?)因為我剛收房租沒多久... 每個月五日(收)... 租地給貨運行。(平常租金何人收?)我在收。(五號至九號之前為何這筆錢還在你的包包裡面?)因為我還沒有拿這筆錢去繳電話等費用,所以我確定這二萬五千元還在皮包內... (你剛剛說你們土地租給貨運行,蓋廠房嗎?)不是,他們是作停車用」等情(本院卷二第38頁、第51頁),互核一致。次查,丁○○之身分證曾於案發後一週左右之96年9 月19日申請補發,而戊○○之身分證亦曾於96年9 月17日申請補發,此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戊○○之身分證之註記明確外,並有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所載可徵。再丁○○所持原新竹企銀(現為渣打銀行)信用卡3 張,則經戊○○於案發當日即96年9 月9 日晚間以在家中遭搶、持卡人丁○○受傷在急診室為由而去電掛失,嗣並申請補發。戊○○所持桃園蘆竹大竹郵局之晶片金融卡,亦經戊○○於案發翌日即96年89月10日去電郵局掛失,嗣並申請補發。另戊○○所持之健保卡亦曾於96年9 月29日以補發之原因重新製作,且健保局並不接受電話掛失申請補發,而係戊○○至郵局填寫申請表寄至健保局,再經健保局將補發後之健保卡郵寄給戊○○,凡此分別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8 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314號函、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7年4 月16日健保桃承二字第0970029543號函、及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97年4 月16日桃營字第0970100416號函所載可查,可見戊○○於案發後確曾就上揭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等個人重要身分文件及金融交易工具立時申請掛失補發,凡此均核與戊○○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可見伊就遭強取之皮包內所置物品等證述,並非虛妄,應堪採信,即其內確有丁○○及戊○○甫收取之租金25,000元、丁○○與戊○○之身分證各1 張、丁○○之新竹企銀信用卡3 張及汽車行照1 張、戊○○之桃園蘆竹大竹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各1 張,凡此均遭脅同上樓之丙○○、「變態」二人連同該本票及借據等物,一併強取而去,至堪認定。再丁○○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遭自稱警察之「偉哥」徒手扯走,除經丁○○證述明確,另就該金項鍊之由來,據丁○○證稱:該金項鍊至少3 兩重,是2 、3 年前我和戊○○一起逛街時,在桃園市○○路上舊敏盛醫院斜對面之一間類似當舖之商家,花五萬多元購得者等語。戊○○亦證稱:我是在醫院裡始聽聞丁○○談及其掛於脖子上的金項鍊亦遭搶走,該項鍊約係在92年間,我與丁○○為紀念結婚10周年,而一同在桃園市內買的,確切之購買地點及金額我已不復記憶,但不是在銀樓,而是在一間類似當舖的店面買的等語(本院卷第46頁、第51頁至第52頁)。可見二人就購買該金項鍊之時間雖稍有落差,但係二人一同位於桃園市內之當舖購買此購買過程之細節陳述,則屬一致,可見丁○○就該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亦同遭「偉哥」強取而去乙事等證述,應屬事實,至堪採信。
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一反前供,均辯稱:當日渠二人目的僅係拿取本票,並不知悉「偉哥」等三人至丁○○住處所為何事,雙方係在丁○○家門前巧遇,互無強盜犯意聯絡,對「偉哥」等人當日亦至丁○○住處之目的並無所悉,而「偉哥」等人是否強取丁○○之金項鍊或戊○○之皮包,與渠二人均無關係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羈押庭中均供稱其告知丙○○遭丁○○脅迫簽下本票之後,丙○○即答應為其解決,並於案發當日找了「偉哥」及另二名不知名男子,與其分乘二部車共同前往丁○○家犯下本案等語;被告丙○○亦曾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時供稱伊為幫甲○○解決此事,遂先找伊友人「偉哥」,再由「偉哥」於案發當日帶同小弟「阿德」、「變態」二人,與伊及甲○○分乘二部車共同前往丁○○住處犯下本案等語,已如前述,即被告二人已供承當日係與「偉哥」、「阿德」、「變態」等三人共同前往丁○○住處欲取回本票此一事實。且依丁○○及戊○○上揭證述,甲○○、丙○○等一行人係趁戊○○將門半開時,強行推開戊○○而先後侵入,旋甲○○即在眾人面前向丁○○以手勢比出交出金錢之姿勢,同時與「偉哥」分別徒手或以腳踹擊丁○○身體、又持尖刀及疑似槍枝物品毆打丁○○臉部,二人更先後出言表示「錢在哪裡」、「把錢拿出來」、「先押他老婆(即戊○○)上樓拿錢及借據」,另「阿德」亦在被告二人面前持美工刀劃傷丁○○,之後丙○○及「變態」再共同脅持戊○○上樓強取本票、借據及皮包,甲○○、「偉哥」、「阿德」三人則在1 樓控制丁○○及乙○○行動,爾後始共同離去,由此情狀觀之,被告二人與「偉哥」等三人間,就控制在場人員、攻擊傷害丁○○、逼迫喝令丁○○及戊○○交付本票、借據、皮包等財物之過程,彼此間分工密切,顯然在進入丁○○住處前即已就就各自應擔任何等角色為縝密之謀議,就何人持兇器攻擊控制在場人士、何人下手強取本票、借據、其他財物等角色及負責事項,亦已分配明確,絕無可能毫不熟識且互不知對方目的。且被告甲○○供稱:「(沈天仁你是否認識?)認識。... (0000000000應該也是你的手機號碼?)對。(沈天仁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0000000000?)應該是這支沒有錯」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頁、第110頁)。而據偵查卷附甲○○所持0000000000號及沈天仁所持0000000000號於案發後約一周之96年9 月15日晚間8 時53分之通聯譯文所示:「... (沈天仁,下簡稱「沈」)你在他那到底拿多少東西去。(甲○○,下簡稱「呂」)誰。(沈)那個人啊。(呂)拿多少東西又不是我一個人去的,好幾個人分啊。(沈)問題是他在講啊。(呂)講什麼。(沈)他說你去他家押他老婆。(呂)重點現在他官司是要怎樣把我搞。(沈)你躲不過了,現在外面在抓你。(呂)我就是知道才要探他看看,他都在家嗎?(沈)誰。(呂)阿財。... 」等情,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結果,上揭記載者雖非通話之全部內容,亦非按通話者所陳述之內容逐字記載,然該譯文所載意旨與通話者陳述之意旨尚屬相符。且被告甲○○亦於本院中供稱:該譯文確為伊與沈天仁之通話內容,且確曾將毆打綽號「阿財」之人此事告知沈天仁,且除本案外,從未至他人住宅內「押過別人的老婆」等語(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1 頁),於警詢中亦供稱:「(你平常如何稱呼丁○○綽號?)我都叫他綽號『阿財』」等語(偵查卷第14頁)等語。綜此交互核對,可知上揭譯文內容確為甲○○與沈天仁間,就甲○○至丁○○住宅脅迫壓制戊○○並強取財物乙事而為討論,甲○○辯稱此係與他人購買毒品而與沈天仁對話商談、與本案無關云云,顯然不實。其中甲○○除言及「又不是我一個人去的」,可見當時確非僅伊及丙○○二人前往而已;除此之外,甲○○尚就「拿多少東西」乙節故稱「好幾個人分啊」等語,參諸甲○○就此於本院中亦供稱:「(你分幾份?)一人份」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顯然就強取所得之財物中,除本為欠款憑證及還款擔保之本票及借據之外,另由丙○○及「變態」脅同戊○○上樓強取而得之現金二萬五千元、與「偉哥」強扯下之金項鍊1 條等部份,甲○○亦有與同行之丙○○、「偉哥」、「變態」、「阿德」等人分贓之事實,至為明確。由是益見被告二人辯稱與「偉哥」方面人士毫不熟識,是日雙方各有目的,彼此毫無相干云云,無非為脫免結夥強盜重責所為之託詞,毫無足採。被告二人又辯稱:當日渠二人僅拿本票,戊○○在2 樓時雖有將1 個皮包交給「變態」帶下樓,但該皮包內並無所謂證件、現金、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全係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二人亦未分得,終為「偉哥」等三人取走云云。惟查:該遭「變態」強取之戊○○皮包內確放有丁○○及戊○○甫收取之租金25,000元、丁○○與戊○○之身分證各1 張、丁○○之新竹企銀信用卡3 張及汽車行照1 張、戊○○之桃園蘆竹大竹郵局提款卡、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各1 張等物,業如前述。該等身份證明文件及金融交易付款工具等物,非惟與個人身分特定及金融信用利害攸關,且於吾人日常生活中取出使用之頻率甚高,故置放上揭物品之皮包,必屬隨身攜帶之物,即該皮包暴露在公共場所之機會甚多。反之,毒品向為政府大力查禁之物,且經查獲者之罪責甚重,此乃一般人均具之常識,故衡諸常理,倘丁○○或戊○○確為販賣或供己施打而藏置大量毒品,亦必小心為之,且藏置於甚為隱蔽之處,始為合理,焉有可能將大量毒品與甚常取出使用之身分證明及金融文件同置放於皮包內,徒增暴露在外之機會,無端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可見該遭「變態」強取之皮包內既本供放置上揭身份證明文件及信用卡、提款卡等物,絕無可能再如被告二人所言藏置大量毒品,至為灼然。至上揭甲○○與沈天來二人通聯譯文內容中,沈天仁雖曾問及「你在他那到底拿多少東西?」,甲○○亦回稱「拿多少東西又不是我一個人去的,好幾個人分啊」等語,然始終未明示該東西係毒品,自難憑認該皮包內除置有上揭丁○○及戊○○之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交易工具外,尚藏置有大量毒品。可見渠二人此部分辯解,無非係為報復丁○○、戊○○告訴渠等強盜犯行所設詞誣陷而來,自難憑採,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與綽號「偉哥」、「阿德」、「變態」三人,於上揭夜間時分,在未得丁○○或戊○○同意下,共同強行侵入丁○○住宅,並共同以上揭毆擊、壓制丁○○及戊○○之強暴手段、及以所持刀槍向丁○○、戊○○、及適亦在場之乙○○營造倘不依指示交付財物或擅動,生命身體將遭受危害此情狀之脅迫方式,至丁○○、戊○○及乙○○心生畏怖不能抗拒,亦壓抑乙○○自由形成離去該處之意思決定,不得已遭拘禁該處致行動自由受剝奪,再由丙○○壓制戊○○背頸部、由「變態」持刀抵住戊○○腰際此強暴方式,挾同戊○○上樓迫令指出該本票及借據各1 紙、與內裝有上揭現金、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之皮包1 個等財物之所在而使渠等強行取走等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判例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二人於與綽號「偉哥」、「阿德」、「變態」等三人人共犯本件強盜行為時,其中由被告甲○○及「變態」所持之尖刀各1 把、「偉哥」所持外觀為銀色槍枝之不明物品、「阿德」手持之美工刀1 支,均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及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亦在場之乙○○雖非遭被告二人夥同「偉哥」、「阿德」、「變態」強取財物之對象,惟卻遭渠等分別以持刀持槍及出言喝令留置現場等舉措所營造倘擅自離去將致生命身體立時遭危害此一脅迫方法,壓抑乙○○自由形成離去該處之意思決定而遭拘禁該處,核被告二人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乙○○嗣再因被告二人同夥之「阿德」喝令「蹲下去、不要動」等語遂不得已依指示蹲下未敢擅動而為此無義務之事,核係被告二人以單一之妨害自由犯意繼續而為之妨害自由行為資為迫使乙○○聽命之手段,茲其程度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依前說明,不另論以強制罪。另丁○○遭與被告二人結夥強盜之「阿德」持美工刀劃傷左手臂之部分,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被告二人所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部份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敘明,雖檢察官漏未引用該部分犯行之應適用法條,惟就已起訴之不效力究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判。被告二人與「偉哥」、「阿德」、「變態」等三人相互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接續之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強盜丁○○及戊○○所持有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侵犯丁○○及戊○○之財產法益而同時構成刑法加重強盜罪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復以一接續而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同時剝奪適亦在場之乙○○之行動自由並傷害丁○○之身體,而另觸犯刑法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二人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各自就本案強盜過程及結果實現之參與貢獻程度,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面對前開鐵證,非但悍不認罪,甚且捏造與「偉哥」等三人係在丁○○家門口巧遇而無合謀情事此一離奇情節,浪費司法調查資源甚鉅,顯均無悔意,絕不能輕縱,否則無異使此等狡賴之徒心存僥倖,復以被告甲○○於本院97年2 月12日審判程序中,經其辯護人詰問證人丁○○之時,竟突然持桌上物品丟擲丁○○,且擊中丁○○之臉部,而使庭訊中斷,此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所載可證(本院卷一第120 頁)。顯見甲○○暴戾之氣尤甚,面對司法審判竟毫不知稍加收斂,實視司法於無物,是非重刑不足以宣示其主觀非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另認本件被告二人均應依刑法第90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件之加重強盜均僅一次,尚未達反覆或一再而為之程度,難認被告二人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無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至被告二人與「偉哥」、「阿德」、「變態」共犯本案時,由甲○○及「變態」所持之尖刀各1 把、由「阿德」所持之尖刀及美工刀1 把、及由「偉哥」所持之外觀為銀色手槍形狀之物品1 個,既經各人攜往犯罪現場,自堪認係各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自均應共犯責任連帶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物 品 │ 備 註 │ ├───┼────────────┼───────┤ │ 一 │銀色手槍外觀之物品壹個 │綽號為「偉哥」│ │ │ │之人所有 │ ├───┼────────────┼───────┤ │ 二 │尖刀壹把 │甲○○所有 │ ├───┼────────────┼───────┤ │ 三 │尖刀壹把 │綽號為「變態」│ │ │ │之人所有 │ ├───┼────────────┼───────┤ │ 四 │尖刀壹把 │綽號為「阿德」│ │ │ │之人所有 │ ├───┼────────────┼───────┤ │ 五 │美工刀壹把 │綽號為「阿德」│ │ │ │之人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