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國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5、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 (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淨 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參玖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7 月2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經本院於87年8 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治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滿3 月,成績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4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於88年3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5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54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5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1年5 月26日確定。嗣因合於假釋規定,經本院於92年9 月26日以92年度聲字第2097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2 月23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27日上午約10時許;96年1 月1 日晚間約6 時30分許,均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62 號3 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經警前後於95年12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2號5 樓內;96年1 月1 日晚間約11時30分許,在同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1 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移送及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 (如附件96年度偵字第415 號、96年度偵字第478 號起訴書),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通知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前後2 次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 455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47條第1項,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1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543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5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91年5 月26日確定,復於93年2 月23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以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96年1 月1 日晚間約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0小包,合計淨重0.78公克;空包裝總重2.39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5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該10小包包裝袋內之海洛因與各該包裝袋均難以分離,則該10小包袋內之海洛因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同宣告沒收銷燬之。
(3)95年12月27日下午約4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96年1 月1 日晚間約6 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後丟棄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