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審簡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證件原本上所換貼之「丙○○」之照片、經變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變造證件原本上所換貼之「丙○○」之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柒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
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6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2 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路邊,發現有脫離丙○○本人所持有而已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後丟棄在該處之國民身分證1 張(係丙○○於94年2 月14日下午,將機車停在台北縣某處,因置於機車上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駕照、行照、手機2 支、照相機及現金之手提袋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述國民身分證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其並於拾獲當日,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139 巷12號住處,先將其本人之相片換貼於「丙○○」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該國民身分證後影印之;又將丙○○國民身分證上之「丙○○」、「Z000000000」、「74」、「7 」、「4 」等字剪下,黏貼於自己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方式,變造該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影印之,並均將上開變造完成之證件影本放置於身上以供使用,足生損害於丙○○本人權益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上開證件之正確性。嗣於96年4 月25日18時許,乙○○在桃園縣大園鄉○○○路44號前遭警盤查並要求出示證件,因恐自己犯案已遭通緝(乙○○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因無故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18日發佈通緝在案)而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變造完成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提出供警查驗,惟值勤員警認有進一步查核其身份之必要,乃請乙○○配合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調查,始查知乙○○係冒用「丙○○」之名義。
㈡乙○○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翌(26)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甲○○」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警詢筆錄、口卡片、被告照片、證物照片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均足生損害於「甲○○」及國家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員警將乙○○解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時,為偵查佐查知乙○○之真實身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上述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及附表所示之文件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先後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及其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其犯罪時間緊密,且出於同一犯意,應論以單純一罪之接續犯;復持其影本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之警詢期間,先後固有數次偽造署押舉動,惟因警詢程序可視為單一刑事訴訟程序之階段,被告既已冒名應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以「甲○○」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並兼及刑案偵查正確性此單一國家法益,其各個偽造署押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行為之一部,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證件,不思物歸原主,猶占為己用並加以變造,為規避刑罰,繼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不僅足以生損害於丙○○、甲○○,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被告所為部分犯行合於減刑條件(詳如後述),爰在依法減刑後,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行使特種文書部分及偽造署押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渠刑期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後,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末此敘明。
五、被告用以行使之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張,係被告影印所得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又經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原本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證據證明未查扣之照片已經滅失,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之「甲○○」署押7 枚、指印10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被害人丙○○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被告健保卡上黏貼之屬丙○○身分證上之數字,雖係被告變造行使之物,惟尚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署押(簽名、指印)數│ │號│ │量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偽造「甲○○」簽名2枚、 │ │ │局大園派出所96年4月25 │指印3枚。 │ │ │日20時警詢筆錄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偽造「甲○○」簽名2枚、 │ │ │局大園派出所96年4月26 │指印4枚。 │ │ │日12時3分警詢筆錄 │ │ ├─┼───────────┼────────────┤ │3 │口卡片 │偽造「甲○○」簽名1枚、 │ │ │ │指印1枚 │ ├─┼───────────┼────────────┤ │4 │被告照片指認 │偽造「甲○○」簽名1枚、 │ │ │ │指印1枚 │ ├─┼───────────┼────────────┤ │5 │證物照片指認 │偽造「甲○○」簽名1枚、 │ │ │ │指印1枚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