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靜君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靜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應予更正補充為「陳靜君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⑦又所犯上開②③④⑤⑥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①所犯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本案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所載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應補充更正為「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LV』商標圖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 行所載「現場照片8 張」,應予更正補充為「現場蒐證照片6 張」。
二、核被告陳靜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 件,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迄今尚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 個,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006號
被 告 陳靜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君前因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6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3,000元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8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撤銷原判改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0年8月5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
二、詎其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
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等商品
,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於
10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某地,以人民幣80
元之代價購得有如上開商標圖樣手提包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且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8日5時30分許,
在其所擺設位於新北市○○區○○○○○號313號攤位,以
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陳列擺設上開仿冒商品,嗣為警於同日
12時30分許當場於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
之手提包1個,後將扣得之本件仿冒商品送交路易威登公司
授權之黃文通進行鑑定,經確認屬仿冒品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文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鑑定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現場照片8張附
卷可稽,復有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提包1個,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