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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1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鏟各壹只,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153號判處罰金銀元600 元確定,於92年5月9 日執行完畢;再先後於93年間及94年間均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4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39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行為1 年5 月後,於95年10月4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鏟,均係質地堅硬之鋒利物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已如前述,是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所載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無足憫,且屢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蔑視法律,絕不宜輕縱,而所竊得之白鐵條當時市價約合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尚稱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鐵鏟各1 只,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揭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91年間至95年間,先後因竊盜罪,四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第四案甫於95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益見被告前經監獄執行後及法院判處罪行後仍未悛悔,一再犯案,據此不僅彰顯其確有犯罪之習慣,尤徵單憑施予刑罰制裁,殊難收矯正被告竊盜惡習之功,毫無收戒除其不勞而獲劣性之效,職是,僅藉刑之執行既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自有另謀其他處遇方式之必要,俾能矯其頑習並防杜再犯,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1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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