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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緯公司)負責人,明知全緯公司已於民國92年底結束營運,並未於93年7 月2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某印章店,偽刻「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並於93年7月間某日,接續偽造內容記載改選董事長案之全緯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案之全緯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各1紙(均持上開偽刻「丙○○○」之印章偽蓋於上開私文書上),及內容記載同意自93年7月20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任職3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紙(其上偽簽「丁○○」之署名)、董事願任同意書2紙(其上分別偽簽「丙○○○」、「戊○○」之署名各1枚),制畢後即持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丁○○、全緯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丁○○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證人丙○○○、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遭偽造印文與署名等情節相符,並有全緯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影本各1紙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 倍折算之,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 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罰金刑之最高度相同,而罰金刑之最低度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修正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修正後,除合於接續犯或其他實質一罪之要件而得論以一罪外,均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丙○○○」之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以及於附表上所偽造「丙○○○」、「丁○○」、「戊○○」之印文與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制上揭各該私文書之行為,時空密接,目的同一,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持各該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變更登記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起訴,惟此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刻「丙○○○」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用完即予丟棄,堪認已經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蕭 世 昌

              書記官  林 宣 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偽造改選董事長案之全緯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上偽蓋「丙○
    ○○」之印文壹枚。
二、偽造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案之全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上
    偽蓋「丙○○○」之印文壹枚。
三、偽造全緯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偽蓋「丙○○○」之印文
    壹枚。
四、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壹枚。
五、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貳紙上各偽簽「丙○○○」、「戊○○
    」之署名各壹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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