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4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嗣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