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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福榮

      賴光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 年度偵字第15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福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姜福榮、賴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 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44分許,范姜福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機車)搭載賴光復,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劉武松所有,平日由劉心瑩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於同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上址,由范姜福榮持扣案之機車鑰匙及客觀上無法認為兇器之削尖扳手破壞B 機車之鑰匙孔,賴光復則在一旁把風,待范姜福榮啟動機車電門後,范姜福榮、賴光復分別騎乘A 機車、B 機車離去而得手。

㈡ 又於108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范姜福榮騎乘A 機車搭載賴光復,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見吳瑞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在上址,先由賴光復持扣案之機車鑰匙及客觀上無法認為兇器之削尖扳手破壞機車鑰匙孔,范姜福榮則在一旁把風,然因賴光復技術不佳無法順利竊取得手,遂改由范姜福榮持上開鑰匙及削尖板手竊取C 機車,賴光復則於前方長椅處把風,待范姜福榮成功破壞C 車(起訴書誤載為B 車)機車鑰匙孔並啟動電門後,范姜福榮則騎乘A 機車行至賴光復旁邊示意C 機車已發動成功,賴光復再走回上址,而於同日凌晨5 時47分許,騎乘C 機車離去而得手。嗣賴光復於108 年5 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C 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東路110 巷內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機車鑰匙、削尖扳手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訊據被告賴光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7063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286 頁至第287頁、第304 頁、第324 頁、第3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瑩、證人即被害人劉武松、吳瑞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17063 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6頁至第48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見17063 號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312 頁至第316頁、第329 頁至第365 頁),另有機車鑰匙及削尖扳手各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賴光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光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范姜福榮,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A 機車搭載被告賴光復前往前開時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賴光復分別於109 年5 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要我騎乘機車載他前往楊梅火車站附近騎乘他的機車,我不知道他去那裡偷機車云云。經查:

㈠ 被告曾於前開時間,騎乘A 機車搭載被告賴光復,前往前開地點,為被告范姜福榮所自承,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17063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312 頁至第316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本件之2 次犯行均由被告范姜福榮下手行竊,被告賴光復在旁把風:

1.證人賴光復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范姜福榮看我沒車,每次都要載我回家嫌麻煩,問我敢不敢騎贓車,所以於108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44分許,被告范姜福榮騎車載我到楊梅區光前街,由他拿扣案之鑰匙及削尖扳手下手行竊B 機車,我在旁把風,得手後,我騎不到5 公里就沒油了,2 天後被告范姜福榮提議再次下手行竊,故於108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30分許,被告范姜福榮騎乘機車載我前往楊梅火車站旁,看到C機車,也是由被告范姜福榮持扣案之鑰匙及削尖扳手下手行竊,我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我將C機車駛離等語(見17063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108 年5 月23日及109 年2月22日偵查時均證稱:被告范姜福榮於108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44分許,騎機車載我到楊梅火車站前,因為我叫被告范姜福榮載我回家,他嫌太遠不想載我,就說要偷機車給我騎,他當天是用他自備的鑰匙和他自製的扳手,破壞B 機車的鑰匙孔,我則在場把風,得手後,我騎乘竊得的B 機車,被告范姜福榮則騎乘他自己的機車離開,後來因為B 機車沒油,我就把它丟在路旁,被告范姜福榮又提議要再偷一輛機車,隔天被告范姜福榮就載我去楊梅火車站準備要再偷車,偷車的方法跟前一輛機車一樣,且也是由被告范姜福榮下手行竊,我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我騎竊得之C 機車,被告范姜福榮則騎失竊之機車離去等語(見17063 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96頁至第9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每次都要拜託被告范姜福榮載我回家,他嫌麻煩,所以於108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40分,騎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由被告范姜福榮下手行竊B 機車,我在旁把風,但因為B 機車騎一騎就沒油了,所以被告范姜福榮又於108 年5 月20日凌晨5 時30許,騎乘機車載我到桃園市○○區○○街0號前偷車,當天到現場後,我先把C 機車車上掛的雨衣掀起來,等坐墊乾了以後,我才坐到機車上,我有嘗試要發動,但是我不會,所以後來是被告范姜福榮去把機車發動,那時候我在旁邊把風,後來被告范姜福榮把機車發動後,騎著機車來跟我說,並停在旁邊等我,我就騎那輛偷的C 機車,被告范姜福榮先離開,我再跟著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5 頁至第317 頁)。

2.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如附件一、二所示,勘驗結果為:108年5月18日被告范姜福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光復至失竊地點附近,並騎入樹叢旁之停車場方向後消失在畫面中,其後賴光復自樹叢旁之停車場方向出現後在機車停車區附近徘徊,其後走進樹叢內,消失於畫面中數秒後,被告范姜福榮先騎乘機車離去,嗣被告賴光復又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108年5月20日被告范姜福榮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賴光復至現場,被告賴光復先至案發地點附近徘徊,其後至遭竊機車旁持續有身體及手部動作,其後被告范姜福榮則在遠處徘徊,待被告賴光復走向附近之花圃坐下,被告范姜福榮則往遭竊機車停放位置走去,並在該機車旁彎腰停留約1 分鐘始離開,其後則騎乘原騎乘之機車,此時被告賴光復則起身走向馬路,被告范姜福榮則騎乘機車接近被告賴光復,並向其點頭示意,其後被告賴光復則往遭竊機車停放位置走去,被告范姜福榮在旁等候,並於約1 分鐘後,騎車離去,被告賴光復則約於被告范姜福榮騎乘機車離去後約1 分半鐘,亦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2 頁至第316 頁、第329 頁至第365 頁)。

3.就108 年5 月18日之勘驗內容而言,被告賴光復與被告范姜福榮共乘機車至現場,其後消失在畫面中,於40餘秒後被告賴光復又出現在畫面中,並在機車遭竊地點附近徘徊,並於10餘秒後,被告賴光復往畫面中樹叢方向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嗣於10餘秒後,被告范姜福榮先騎乘原騎乘機車駛離現場,被告賴光復則於10餘秒後隨後亦騎乘遭竊機車駛離現場,顯見被告賴光復當時確曾在場把風,而以被告賴光復僅於走入樹叢消失於畫面20餘秒後,即騎乘機車自畫面中出現,衡情被告賴光復實難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可物色行竊之目標,並下手行竊且得手,可見該時下手行竊者即為與其同去,且在其離去前數秒鐘騎車離去之被告范姜福榮;又觀諸108 年5 月20日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賴光復與被告范姜福榮共乘機車到場,被告賴光復先在失竊機車地點附近徘徊,並在失竊機車旁活動,其後被告賴光復走至附近活動,則換由被告范姜福榮在該機車旁蹲下持續約1 分鐘,顯然被告賴光復當時應係先下手行竊,但其後因故再換由被告范姜福榮下手行竊,並改由其負責把風等節,可見證人賴光復前揭所述,應非虛妄。再參證人賴光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兩日行竊之過程及犯罪動機歷次說法一致,且亦未見刻意誇大、渲染,倘非親身經歷且印象深刻,實難憑空杜撰,且證人賴光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賴光復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范姜福榮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范姜福榮於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被告賴光復前往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並由被告范姜福榮下手行竊,被告賴光復在旁把風,其後竊得B 機車得手,由被告賴光復負責騎乘竊得之B 機車離開現場;被告范姜福榮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騎乘A 機車,搭載被告賴光復前往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先由被告賴光復下手行竊,但因無法得手,則轉由被告范姜福榮下手,被告賴光復則在旁把風,其後竊得C 機車得手,由被告賴光復騎乘C 騎車離開現場,而被告范姜福榮則均係騎乘A 機車離開現場等節,堪可認定。

㈢ 被告范姜福榮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及參照證人即同案賴光復之歷次證詞,可知前開2 次犯行,被告范姜福榮均為實際下手行竊者,已說明如前,故被告范姜福榮辯稱其僅係搭載被告賴光復前往該處騎乘被告賴光復之機車,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再者,竊盜者無不極力隱匿犯行,要無於犯案時恣意找不知情之人駕車搭載而陷於自曝犯行危險之理。依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被告范姜福榮於108 年5 月18日騎乘A 機車搭載被告賴光復至現場,於現場停留近1 分鐘20餘秒始離開現場,被告賴光復於被告范姜福榮離開現場後亦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被告范姜福榮於108 年5 月20日騎乘A 機車搭載被告賴光復至現場,於現場停留近超過15分鐘始離開現場,而被告賴光復於被告范姜福榮離開現場後亦隨即騎乘竊得之機車離開現場等節,若非被告范姜福榮有與被告賴光復共同謀議竊盜,被告范姜福榮豈會在現場等待多時,並於竊取機車得手後,立即與被告賴光復接續離開現場,是被告范姜福榮要難諉為不知竊盜之犯行。再衡以被告范姜福榮稱其係因施用毒品始認識被告賴光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 頁),可見其與被告賴光復之交情不深,若非其等間已謀議竊車而存有信賴關係,於行竊之際,被告賴光復豈會容許交情不深之被告范姜福榮在場,否則被告賴光復與被告范姜福榮一同前往該處,不啻是向被告范姜福榮表露其欲至上開處所竊案,甚至自陷於無法順利離開行竊處所之危險。是被告范姜福榮辯稱其僅單純載送被告賴光復前往行竊處所,係由被告賴光復單獨行竊,且其不知悉被告賴光復有為行竊之犯行,顯不足採。

4.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范姜福榮就被告賴光復所為本案竊盜犯行,事前即已知情,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認識彼此之行為,彼此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完成犯罪,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5.綜上所述,被告范姜福榮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姜福榮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但必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方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客觀上足以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削尖扳手」,竊取被害人劉武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吳瑞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賴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范姜福榮係持扣案之鑰匙及削尖扳手為本案之2次犯行等語,可見削尖扳手確為本件之行竊工具。而觀諸扣案之削尖扳手照片(見17063 卷第50頁背面),其體積、重量應與一般車用鑰匙相仿,單手持握幾近包覆於手掌中,難以持之擊、刺,甚或揮舞、施力攻擊他人,難認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認定該器物屬於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有所危險之「兇器」,起訴書認本件被告范姜福榮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削尖扳手竊取B 機車及C 機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揆諸前述,尚有未合;但因起訴所指被告2 人涉嫌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已包含被告2 人一般竊盜犯行及其罪名,且僅係就持以行竊之器物及其法律評價有異;是足認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 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 被告范姜福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10月、6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就編號⑤先行確定的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後與⑤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5日,於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范姜福榮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案件,竟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共同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未自我克制,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2 人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及分工之態樣,並兼衡被告范姜福榮否認犯行,被告賴光復自始均坦承犯行,且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賴光復於警詢時稱:被告范姜福榮係持扣案之鑰匙1 支及削尖扳手為本件2 次犯行,且該物為被告范姜福榮所提供等語;於偵查中稱:被告范姜福榮係持自備之鑰匙及自製之扳手為本件2 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范姜福榮將B 機車發動時,扣案之鑰匙則插在該車之鑰匙孔上,將C 機車發動時,則將扣案之扳手插在該車之鑰匙孔上,但我無法認定該些物品是否為被告范姜福榮的等語(見17063 號卷第13頁、第65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321 頁),是依被告賴光復所述,其僅可認被告范姜福榮持前開物品行竊,但無法依此認定扣案物品即為被告范姜福榮或被告賴光復所有之物,而被告2 人均否認前開物品為其等所有之物,是前揭物品縱為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定扣案之物品即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 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范姜福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賴光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范姜福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賴光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件一
┌──────────────────────────────┐
│勘驗檔案:                                                  │
│00000000(租10602 )大成路、光前街口-3. 光前路往楊新北路方向│
│ ( 全)[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mp4           │
│畫面為兩線單行車道,雙邊設有機車停車位,均停有機車(下稱路邊│
│左排機車停車區和路邊右排停車區),畫面上方為樹叢,樹叢左邊設│
│有停車場,畫面右下方載有日期及時間,畫面開始為「05/18/201905│
│:00:00 」,當天地面潮濕。                                   │
├──────────────────────────────┤
│勘驗結果:                                                  │
│於畫面時間05:44:11一輛其後座搭載另一名乘客之機車(下稱X車)│
│由畫面下方騎出,往前行駛至畫面上方時,於畫面時間05:44:26左轉│
│至樹叢旁之停車場。                                          │
│於畫面時間05:45:08,有一人(下稱甲男)自畫面上方樹叢旁之停車│
│場走往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站在該處等候,於畫面時間05:45:26甲│
│男又左轉走回樹叢內。                                        │
│於畫面時間05:45:35,一淺色機車(Y車)自畫面上方樹叢旁之停車│
│場騎出。                                                    │
│於畫面時間05:45:37,Y機車右轉至畫面上方之街道。            │
│於畫面時間05:45:40,Y機車停在畫面上方之街道數秒。          │
│於畫面時間05:45:44,Y機車起步,自畫面上方街道往畫面下方街道│
│行駛。                                                      │
│於畫面時間05:45:50,Y機車往鏡頭方向騎來。                  │
│於畫面時間05:45:51,Y機車車往畫面下方騎去,離開畫面。      │
│於畫面時間05:45:53,另一機車(Z車)自畫面上方由左側停車場騎│
│出。                                                        │
│於畫面時間05:46:05,Z車往畫面下方騎去,離開畫面。          │
├──────────────────────────────┤
│備註:                                                      │
│被告賴光復於本院審理中稱:X車及Y車是范姜福榮騎乘的機車,Z 車│
│是我們當天偷的機車,當天我是騎Z車離開現場,甲男是我,當時我 │
│在把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                         │
└──────────────────────────────┘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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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檔案:                                                  │
│00000000(租10602 )大成路、光前街口-3. 光前路往楊新北路方向│
│(全)[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mp4 。          │
│畫面為兩線單行車道,雙邊設有機車停車位,均停有機車(下稱路邊│
│左排機車停車區和路邊右排停車區),畫面右下方載有日期及時間,│
│畫面開始為「05/20/2019  05:00:00」。                        │
├──────────────────────────────┤
│勘驗結果:                                                  │
│於畫面時間05:30:49,一機車騎士戴著藍色安全帽、著短袖T恤(下│
│稱丙男),其後搭載另一名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未戴安全帽,其│
│身形較為魁武之男子(下稱丁男)兩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
│下方騎出,往前行駛至畫面上方。                              │
│兩人於畫面時間05:31:01左轉,於畫面時間05:31:05,騎進畫面上方│
│樹叢旁停車場,離開畫面。                                    │
│於畫面時間05:31:31有人自畫面上方之樹叢走出,在人行道停留數秒│
│,走往機車後不久於畫面時間05:31:56又轉頭走回樹叢旁停車場內。│
│於畫面時間05:33:51有一人自樹叢旁停車場走出,於畫面時間05:34:│
│05走至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隨後走進機車與機車間,該人彎腰在機│
│車間手部持續有動作,但看不清楚。                            │
│於畫面時間05:34:29該人從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走出至人行道,並在│
│人行道來回走來走去,於畫面時間05:35:22走近至「P24」停車場之│
│招牌處,依畫面可見該人著深色T 恤、黑色長褲(丁男),站在停車│
│場招牌處往前方看。                                          │
│於畫面時間05:35:37丁男轉身,可見該人右手未持物品,左手未知有│
│無握有東西,隨後該人在人行道上緩慢往回走,有時逗留。        │
│於畫面時間05:36:53丁男往回走至靠近畫面上方樹叢處,並左轉走進│
│樹叢旁停車場內。                                            │
│於畫面時間05:37:29有一人(似為丁男,畫面模糊看不清楚)自樹叢│
│走出,並走至停放於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中央之人行道上,於畫面時│
│間05:37:43轉身往前走,於畫面時間05:37: 57 走進機車與機車間,│
│隨後似為丁男之男子,站在其中一台機車旁,其身體及手部持續有動│
│作,但看不清楚。                                            │
│於畫面時間05:38:58另有一人(似為丙男,畫面模糊看不清楚)也自│
│樹叢走出,並走至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旁人行道上。              │
│於畫面時間05:39:17似為丁男之男子從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之機車間│
│走回人行道上,並往前走,於畫面時間05:39:30、05:39:43 依序有 │
│兩台路人騎乘機車至「P24」停車場之招牌前方之機車停車位,並將│
│其機車置放於上開停車位,此時有另一男子(看不清楚,似為丙男)│
│仍在遠處靠近樹叢停車場之人行道上徘徊,於畫面時間05:39:51另似│
│為丁男之男子經過「P24」停車場之招牌處,繼續往前走,於畫面時│
│間05:40:11走至水泥花圃處坐下。                              │
│待兩人路人依序停車完畢,走離機車後,於畫面時間05:42:20,似為│
│丙男之男子,往前走至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機車與機車停放之間,該│
│人彎腰在同一台機車間,直到畫面時間05:43:16似為丙男之男子才從│
│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之機車間走出至人行道,並往回走,於畫面時間│
│05:43:28似為丙男之男子走回畫面上方靠近樹叢處。              │
│於畫面時間05:44:08似為丙男之男子自畫面上方樹叢處之停車場騎乘│
│淺色機車(可能為A機車,看不清楚)出現。                    │
│原坐在水泥花圃處之似為丁男之男子於畫面時間05:44:14起身,並走│
│向馬路。                                                    │
│於畫面時間05:44:20似為丙男之男子將機車騎至畫面中央靠近水泥花│
│圃處,與似為丁男之男子碰面。                                │
│似為丙男之男子騎乘A機車靠近似為丁男之男子,似為丙男之男子於│
│畫面時間05:44:20並點頭示意,似為丁男之男子並繼續往回走,隨後│
│似為丙男之男子將機車騎至路邊右排機車停車區置放。            │
│於畫面時間05:45:05似為丁男之男子走至「P24」停車場之招牌前方│
│之機車停車位,並走進先前丙男走進之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之機車間│
│位置(下稱系爭機車位置)。                                  │
│於畫面時間05:45:23似為丙男之男子將A機車掉頭,並往畫面騎來,│
│此時可見似為丙男之男子頭戴藍色安全帽、著短袖T恤(與丙男所戴│
│安全帽相同)騎乘之A機車為銀色。                            │
│於畫面時間05:45:26丙男往畫面下方騎乘,離開現場。            │
│於畫面時間05:47:12似為丁男之男子自B 車停放位置將系爭機車騎出│
│,於畫面時間05:47:15並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5:47:24騎至鏡頭前│
│,此時可見似為丁男之男子未戴安全帽,著藍色短袖T恤騎乘B 機車│
│(該機車為銀色,機車前方有置物籃),於畫面時間05:47:25往畫面│
│下方騎乘,離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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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被告賴光復於本院審理中稱:丙男是范姜福榮,丁男是我,A 車是范│
│姜福榮自己的機車,他載我到現場那台車,B 車是我們偷的第二台機│
│車等語;被告范姜福榮於本院審理中稱:一開始騎車進去的是我,後│
│面載的是丁男賴光復,A 車是我騎去的車,B 車是被告賴光復後來騎│
│的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又疑似為丙男之男│
│子穿著及所戴之安全帽與丙男相同,似為丁男之男子之穿著與丁男相│
│同,可認似為丙男、丁男之男子,實則即為丙男及丁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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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