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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品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姜福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姜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 年3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566號、第3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10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10月、4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就編號⑤先行確定的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入監與⑤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5日;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105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茲參照)。本件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其中施用毒品之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徵其對前次執行刑罰之反應力應屬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且未對人身自由施以過苛之侵害,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在其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詳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同時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范姜福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88 年 3 月 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2566 號、第 360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88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已執行完畢。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
    字第6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
    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駁回上訴
    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41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
    ,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先行確定,有期徒刑10月、4 月部
    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416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嗣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
    定,入監與⑤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已於102 年2 月
    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
    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5日;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
    執行,已於105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16 日晚間 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溶解
    後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8 年3 月
    17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范姜福於警詢時之│被告范姜福坦承於上開時、│
│    │供述                  │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 108 年 3 月 17 日為│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108H-105 號之事實。       │
│    │同意書各 1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    │司檢體編號 108H-105 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 紙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 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 1 份               │戒執行完畢 5 年後,再犯本 │
│    │                      │件施用毒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