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昌宏 TAOC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昌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有卷附被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紙可佐,被告竊取配偶之財物,依上說明,乃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甲○○業於警詢中為本件竊盜犯行提出告訴,因之,本件程序上之訴訟條件自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續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吳昌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二把扣案足佐,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鑰匙二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僅供承該把鑰匙係其自備,惟乏證據證明該把鑰匙,係屬被告所有,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