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9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及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緝字第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4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422 號、94年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於95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6年5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96年7 月25日某時,雖係在前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後,惟被告既在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科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第一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等優遇處分,猶不能使其戒斷施用毒品惡習,且一再犯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甚深,及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及公眾之危害尚輕,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