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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27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及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二案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9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7 月28日凌晨5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91巷7 號前,推由「阿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乙○○在旁把風,二人共同行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5-4533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後交由乙○○使用。

㈡於97年7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2 鄰廣福34之6 號對面,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撐20餘支,於離去時為丙○○之鄰人黃政炬發現並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轉知丙○○,嗣經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㈠97年7 月28日凌晨5 時許,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5-4533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㈡97年7 月28日上午8 時20分許,竊取丙○○所有之鐵撐部分,並有被害人丙○○、證人黃政炬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及採證相片6 幀。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甫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共犯「阿龍」所有,持以竊取車牌號碼L5-4533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請求宣告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乙節。查被告曾於92年間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然距今已有數年;另被告於97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尚未執行完畢,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經刑罰處遇而未能收其效之情形。而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已經本院依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盡其本案之罪責。況且,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綜上,檢察官請求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尚難允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2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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