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某處,將其申請開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借與某擄車勒贖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員使用,嗣該擄車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恫稱要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之上揭帳戶後始同意將失竊車輛返還,否則要將車輛解體等語,致附表所示甲○○等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之上揭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殆盡。嗣因甲○○、戊○○、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丁○○就於上開時、地,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借予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事實欄附表所示恐嚇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95年5 月16日竹商銀新明字第09500419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另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以各種名目索取金融帳戶,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以今日社會,利用不法手段恐嚇被害人,令其心生畏懼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案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對索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工具,致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犯罪,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就連續犯部分(指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所幫助正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刑法第33條第4 款拘役刑最高度部分雖亦有修正,惟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再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借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所屬之犯罪集團並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恐嚇,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向被告收集帳戶之成年人或其轉受者所屬犯罪集團成年人,先後向甲○○等人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上開正犯應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論,是被告僅係一行為幫助連續犯,應成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一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一時疏虞而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界與犯罪集團使用,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因而所致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於偵查中因逃匿,在該減刑條例生效前之96年3 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惟偵闕緝字第768 號發布通緝,迄至96年9 月7 日為警緝獲,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之通緝及緝獲情形,即符合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依法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車號│遭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 │ │、地點 │ │ │、金額 │ ├──┼───┼────┼────┼───────┼────┤ │1 │津羊生│95年4 月│813-SJ號│95年4 月6 日上│95年4 月│ │ │食品股│6 日凌晨│大貨車 │午10時許,一真│6 日中午│ │ │份有限│1 時許、│ │實姓名年籍不詳│12時50分│ │ │公司所│屏東縣萬│ │自男子,以未顯│許、 │ │ │有,由│丹鄉某處│ │示號碼之電話撥│10萬元 │ │ │甲○○│ │ │打甲○○所有之│ │ │ │管理使│ │ │0000000000號電│ │ │ │用 │ │ │話聯繫,恫稱需│ │ │ │ │ │ │匯款30萬元至其│ │ │ │ │ │ │指定帳戶內,若│ │ │ │ │ │ │不付款則將車子│ │ │ │ │ │ │解體,後降為20│ │ │ │ │ │ │萬元,致甲○○│ │ │ │ │ │ │心生畏懼,而依│ │ │ │ │ │ │其指示由公司會│ │ │ │ │ │ │計花淑惠匯款10│ │ │ │ │ │ │萬元至被告之帳│ │ │ │ │ │ │戶內。 │ │ ├──┼───┼────┼────┼───────┼────┤ │2 │健龍汽│95年4 月│311-HL號│95年4 月13日上│95年4 月│ │ │車貨運│13日凌晨│大貨車 │午8 時許,一真│13日中午│ │ │有限公│某時、 │ │實姓名年籍不詳│12時48分│ │ │司,由│臺南縣善│ │自男子,以未顯│許、 │ │ │戊○○│化鎮某處│ │示號碼之電話撥│14萬元 │ │ │使用 │ │ │打健龍汽車貨運│ │ │ │ │ │ │有限公司之06-2│ │ │ │ │ │ │988747、298874│ │ │ │ │ │ │6 號電話聯繫,│ │ │ │ │ │ │恫稱需匯款30萬│ │ │ │ │ │ │元至其指定帳戶│ │ │ │ │ │ │內,若不付款則│ │ │ │ │ │ │將車子解體,後│ │ │ │ │ │ │降為14萬元,致│ │ │ │ │ │ │戊○○心生畏懼│ │ │ │ │ │ │,而依其指示由│ │ │ │ │ │ │公司負責人之妻│ │ │ │ │ │ │張芳蓉匯款14萬│ │ │ │ │ │ │元至被告之帳戶│ │ │ │ │ │ │內。 │ │ ├──┼───┼────┼────┼───────┼────┤ │3 │丙○○│95年4 月│555-RZ │95年4 月20日上│95年4 月│ │ │ │20日上午│號自用大│午10時10分許,│20日、 │ │ │ │7 時許、│貨車 │一真實姓名年籍│10萬元 │ │ │ │彰化縣彰│ │不詳自男子,以│ │ │ │ │水路1 段│ │未顯示號碼之電│ │ │ │ │233 巷14│ │話撥打丙○○之│ │ │ │ │號 │ │電話聯繫,恫稱│ │ │ │ │ │ │需匯款20萬元至│ │ │ │ │ │ │其指定帳戶內,│ │ │ │ │ │ │若不付款則將車│ │ │ │ │ │ │子解體,致張玉│ │ │ │ │ │ │賜心生畏懼,而│ │ │ │ │ │ │依其指示匯款10│ │ │ │ │ │ │萬元至被告之帳│ │ │ │ │ │ │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