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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95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5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 月2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五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3 日2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奇美醫院7082A 號病房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6 月5 日9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1公克)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1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1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初步鑑驗係屬安非他命,有該分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1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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