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2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5 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前揭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一案之有期徒刑2 年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9號裁定減刑為6 月、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第二案之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及2年2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32之1號7樓住處,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6月22日晚上11時4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2號前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6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