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30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1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而確定在案,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接續執行,於96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7 月7 日凌晨4 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抽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下方平面道路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475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