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褫奪公權3 年確定,於85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又13日;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78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5年5 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0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4日;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述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又14日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9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31公克,驗餘毛重0.2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