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 選任辯護人
- 王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將」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由癸○○擔任該詐騙集團於臺灣地區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之負責人,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共犯之工具,丙○○於同年七月底,依癸○○所刊登之報紙廣告向癸○○應徵外務而結識,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使用癸○○所提供之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之行動電話或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接受癸○○及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擔任向出售帳戶之人取得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密碼,每收購一帳戶可向癸○○取得酬勞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及測試帳戶、提領贓款等工作(與丙○○同受癸○○指揮,擔任相同工作者,另有綽號「阿扁」之成年男子,尚未到案),丙○○、「阿扁」嗣後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之金額後,各扣取其中百分之四作為報酬,癸○○再分別扣取百分之四作為報酬,餘則依大陸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不特定之帳戶。丑○○、子○○則於同年九月中旬起,亦與癸○○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之「高收郵銀簿」廣告,再分別利用向癸○○購得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每個帳戶三千至五千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之人收購人頭帳戶後,再以每本一萬至一萬三千元代價出賣予癸○○(癸○○、丙○○、丑○○、子○○均經本院審結,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辛○○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其中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而該帳戶嗣後經查為人頭帳戶,以致檢警人員追查無門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報章、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所得進出之管道等事實一再披露,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拒絕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其經友人介紹認識丙○○後,對於丙○○所從事上開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聽從指示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大筆款項等工作,即可從中獲得鉅額報酬之情形,應可推知丙○○之所為,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有顯然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其受雇丙○○為其記載提領款項之帳目,將便利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當丙○○接獲其詐欺集團人員之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時,辛○○即陪同丙○○前往,並為丙○○統計自各家金融機構帳戶領取之金錢數額,丙○○則依提領金額之多寡,支付辛○○每日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而丙○○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匯款或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即通知丙○○或「阿扁」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警方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二七七號麥當勞速食店,當場查獲經指派到場收購帳戶之丙○○,並查獲於丙○○車上等候之辛○○。另循線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五六號之停車場查獲癸○○,復在同址三樓電子遊戲場查獲子○○、丑○○,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癸○○、丙○○、子○○、丑○○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被告辛○○及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知悉丙○○有收購帳戶,並接受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等行為,且其有受雇於丙○○,為丙○○統計自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領取之金錢數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丙○○所領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丙○○告知是逃漏稅的錢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丙○○、癸○○、丑○○、子○○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癸○○、丙○○、子○○、丑○○等人坦承不諱,彼此陳述亦互核一致,且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經過事實,均經被害人等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匯(存)款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辛○○知悉丙○○從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接受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領取款項之工作,可自領取金額中扣取百分之四作為報酬,並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受雇於丙○○,為丙○○統計自各金融機構領取之金錢數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二四二三五號偵查卷一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及二四二三五號偵查卷二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並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二四二三五號偵查卷二第六十五、一0三頁及本院卷二第十八至二十頁)。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丙○○從事工作與詐騙集團有關,因丙○○告知是在手機買賣及逃漏稅云云。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向辛○○解釋在做逃漏稅,是一個通訊行,手機買賣原本進貨、出貨都要繳稅,如果這些稅不用繳的話就可以多百分之十五的金額,但伊沒有解釋是什麼稅,伊說要領的錢就是百分之十五的金額,伊可以從百分之十五裡面領的金額抽百分之四當酬勞,伊又向辛○○說收購的存摺是登報要做逃漏稅之用,且這些帳戶的主人是長期配合,也會有新的人說要參與配合,一本帳戶每個月可以獲得三、五千元酬勞。伊向辛○○說如果用公司有關人的帳戶作金額出入的話,就要繳正常的稅,如果是用沒有做生意的人帳戶,就不用繳那筆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惟既然未繳稅,何來百分之十五之稅金可領取?又為何稅金係由不同之私人金融帳戶領取?而是否繳稅,與使用帳戶之性質有何關聯性?又為何使用向他人收購之帳戶,即可不用繳稅?在在均顯示證人丙○○所解釋提領款項之來源、收購帳戶之目的全然不合情理,實難取信於人,而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丙○○說他在作手機門號買賣,伊還是不知道丙○○在作什麼,伊有問丙○○怎麼能賺這麼多錢,丙○○說是生意很好,但伊沒有看過丙○○賣手機,伊當時也有疑心,丙○○還有說他是在作逃漏稅,收帳戶是要匯錢用的,至於匯什麼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二四二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一0七頁),可見被告辛○○對於丙○○所解釋提領款項之來源、收購帳戶之目的確實不甚明瞭,並且心存疑惑,是被告辛○○辯稱:其因信任丙○○告知其在作手機買賣及逃漏稅,始為丙○○記錄提領款項之數額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衡諸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其中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而該帳戶嗣後經查為人頭帳戶,以致檢警人員追查無門之情形所在多有,而報章、媒體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犯罪所得進出之管道等事實一再披露,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拒絕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被告辛○○高職畢業之學歷,又有外出工作之社會歷練,並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可諉為不知,而證人丙○○僅僅從事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聽從指示由自動提款機領取大筆款項等不費心神、勞力之輕鬆工作,即可從中獲得鉅額報酬之情形,顯與正當工作營生之常情有違,丙○○復無法就其所為及所得提出合理之解釋,被告辛○○應可合理懷疑丙○○之所為,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有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其受雇丙○○為其記載提領款項之帳目,將便利丙○○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無法抵擋優厚利潤之誘惑,主動要求擔任證人丙○○之助手,為丙○○記載提領款項之帳目,其具有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㈢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為同案被告丙○○統計由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數額,固可預見其所為,將使丙○○接受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較為順利,惟未見被告辛○○有何就附表一所示詐欺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分工,或與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定屬於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辛○○既係基於幫助丙○○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果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得款,被告辛○○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刑責。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多次以電話向同一編號所示被害人行騙,使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接續多次匯款入各該帳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罪。
㈢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詐騙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定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六度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對於附表一多數被害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㈣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幫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辛○○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參以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帳冊一本,為同案被告丙○○所有之物,尚無從於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所犯法條 │被告所處之刑 │ ├──┼────┼──────┼───────┤ │1 │申○○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1項 │ │ ├──┼────┼──────┼───────┤ │2 │戌○○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3 │辰○○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1項 │ │ ├──┼────┼──────┼───────┤ │4 │寅○○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5 │乙○○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1項 │ │ ├──┼────┼──────┼───────┤ │6 │甲○○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7 │羅雅靜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1項 │ │ ├──┼────┼──────┼───────┤ │8 │午○○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9 │庚○○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10 │己○○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11 │亥○○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1項 │ │ ├──┼────┼──────┼───────┤ │12 │丁○○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13 │巳○○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14 │卯○○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1項 │ │ ├──┼────┼──────┼───────┤ │15 │壬○○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16 │未○○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17 │酉○○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18 │天○○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伍月 │ │ │ │第1項 │ │ ├──┼────┼──────┼───────┤ │19 │戊○○ │刑法第339 條│有期徒刑肆月 │ │ │ │第1項 │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 │ │ │ │ │ ├──┼────┼────────────┤ │1 │癸○○ │撕毀帳戶號碼單1紙 │ │ │ │ │ ├──┼────┼────────────┤ │2 │癸○○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1支 │ │ │ │0000000000號1支 │ ├──┼────┼────────────┤ │3 │丙○○ │蔡子皇聯邦銀行存摺1 本(│ │ │ │帳號000000000000) │ ├──┼────┼────────────┤ │4 │丙○○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1支 │ │ │ │0000000000號1支 │ │ │ │SIM卡: │ │ │ │0000000000號1張 │ │ │ │0000000000號1張 │ │ │ │0000000000號1張 │ ├──┼────┼────────────┤ │5 │丑○○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1支 │ ├──┼────┼────────────┤ │6 │子○○ │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號1支 │ ├──┼────┼────────────┤ │7 │子○○ │徐輝祥身分證影本1紙 │ │ │ │(正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