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塑膠管壹條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塑膠管壹條及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84年4 月29日以84年上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3 月25日以85年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而於87年3 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復於8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0年5 月20日以89年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3 年1 月26日,於89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3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39 巷120 弄39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為Q5-354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其為避免遭警察機關查緝,於同年月10日上午某時,在同上縣楊梅鎮○○路旁某處,明知汽機車號牌係汽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予汽機車所有人懸掛於該申請之汽機車,作為該汽機車之行車許可,不得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指定使用於申請之汽機車之汽機車號牌擅自塗改,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使用奇異筆將其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2 面車牌號碼中阿拉伯數字「3 」、「9 」均塗抹成「8 」,變造車牌號碼為「Q5-8548 」,復駕駛前述自用小貨車外出,對警察機關主張其車牌為「Q5-8548 」,足以生損害於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之上午7 時許,駕駛前揭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行經同上縣新屋鄉社子村4 鄰34之9 號之「明升畜牧養雞場」前,見丁○○所有已報廢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遂持放置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之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丁○○所有已報廢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門板2 片、工具1 批及亞板1 塊等白鐵製品,得手後旋駕車逃逸。
㈣嗣因其所竊得之前述自用小貨車油料用罄,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同上縣楊梅鎮○○路331 號前,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為5H-9742 號(原起訴書誤載為5H-97425號)自用小貨車為同款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甫以其所有之塑膠管1 條插入5H-9742 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抽取汽油,並正準備裝入其所有之塑膠桶1 個,藉此竊取乙○○所有之汽油,即為乙○○發現報警處理,而尚未竊取汽油,旋經警員在現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塑膠管1 條及塑膠桶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現場採證照片9 幀在卷可佐,附有塑膠管1 條及塑膠桶1 個扣案足憑,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案被告甲○○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1 支係為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係變造上開自用小貨車牌照後,復駕駛該車外出及前往竊取財物,故其駕駛經變造牌照之自用小貨車,即係行使之甚明,而足生損害於於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由被告著手竊取汽油之際,甫以塑膠管插入5H-974 2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抽取汽油,並正準備裝入塑膠桶,即為警查獲,屬未遂階段,其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未遂犯。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有關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並變造竊得車輛車牌號碼以避查緝,及其前科、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於96年間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認被告顯有犯罪習慣而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甲○○於96年間雖有2 次竊盜犯行,並經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6 月,惟迄未執行,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如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其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亦即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再被告前科資料雖有竊盜等案,然已相隔數年,被告前科案件之犯罪時間並非密集,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且如本院就本件已定應執行刑外,另宣告強制工作3 年,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是公訴人關於強制工作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之處。
四、至於變造號碼為「Q5-8548 」之車牌,已連同自用小貨車一併由被害人丙○○領回,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變造車牌之簽字筆1 枝,未據扣案,本案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簽字筆現仍存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塑膠桶1 個及塑膠管1 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㈣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有關螺絲起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一㈠竊盜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業已丟棄,既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有關扳手1支,雖係供犯罪事實一㈡竊盜所用之物,並非係被告所有,且經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連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