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2、80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
(一)丙○○於97年2 月12日下午1 時1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93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57-CJP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掀開上揭車輛之座椅,徒手竊取其內之雨衣,再以自備之鑰匙,欲插入上揭機車鑰匙孔內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
(二)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25日上午 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FM8-757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路光六村37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及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鑰匙2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基於竊盜乙○○所有之雨衣、車牌號碼057-CJP 號重型機車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行為,被害法益均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雖未竊得被害人乙○○之重型機車,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既係以竊取機車內之雨衣及機車之單一犯意而為本次犯行,且其竊取車內之雨衣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認此部分犯行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依上所述,縱其後續之竊車行為尚未既遂,仍應論以既遂。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6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公訴人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並聲請強制工作云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有過重之情,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上揭犯行,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尚未逾1 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又參諸被告雖有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然其所犯各罪犯罪期間並非密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故認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鑰匙2 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