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收取他人不法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意圖不法所有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5 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4年5 月1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4 月2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即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相關物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下列財產犯罪行為:
㈠由該犯罪集團推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5 月18日某時,先以語音留言之方式向甲○○佯稱其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未繳將遭停卡,並要求其回電,待甲○○回電後,對方便要求其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36分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8號處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99,983元匯入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㈡另由該犯罪集團推派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同年5 月21日某時,佯為富邦銀行行員並以電話向乙○○稱其信用卡卡費未繳,待乙○○回稱並未辦該行信用卡,對方復佯稱其身分證可能遭盜用並留下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供查證,乙○○撥打該電話後,由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央存保局陳主任」之成年人接聽,並要求乙○○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205 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陸續以匯款方式將2 筆各99,987元,共計199,974 元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惟當日適為週末假日,該筆款項於同年月23日方轉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於轉入後即遭人領取一空。嗣經甲○○、乙○○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即得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7年8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亦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詞對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認定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97年8 月2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各該卷證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上開時、地向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開立前揭帳戶之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所有上開帳戶相關物件係於94年5 月16日出國前,放在包包內,並將包包放置於機車車廂,回國後始發現機車遺失云云。經查:
㈠有關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丙○○向前開金融機關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4 至5 頁、96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第13頁),且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申請及約定書、電腦認證欄、開戶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28至39頁),復有台新銀行檢附往來印鑑資料卡、開戶業務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102 至107 頁)。
㈡有關告訴人甲○○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25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26頁),且有永豐銀行鶯桃分行銀行函檢附被告丙○○前揭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1 件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37頁),是足認告訴人甲○○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丙○○前揭帳戶乙節。
㈢有關告訴人乙○○遭詐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7 至8 頁),並有台新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 件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12、111 至112 頁),且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附卷可憑(見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15頁),是足認告訴人乙○○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乙節。
㈣至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⑴其先於94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伊於94年10月23日回國返回中壢市○○路277 號4樓住處發現台新銀行帳戶遺失,又伊名下有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郵局、日盛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只有遺失台新銀行部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5 頁),其於96年11月5 日偵查中先供述:伊出國時把台新、永豐、日盛、第一銀行存款簿、提款卡、印章放在包包,包包放在機車,現在機車不見了,但是第一銀行簿子在、提款卡不在,台新銀行的簿子不在、提款卡及印章在,永豐銀行的簿子及提款卡不在,印章在,日盛是簿子跟提款卡都不在,第一銀行是簿子在,但提款卡不在等情(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同日另供稱:伊於94年5 、6 月間出國前,把台新、永豐、日盛及第一銀行之4 家銀行存摺放在包包裡面,因為當天伊要將錢存入存款簿繳信用卡費,所以就放在包包裡面,進而將包包放在機車裡,繳完錢後,包包還在機車裡面,之後就直接出國,回國才知道機車不見,包包也不見等詞(見96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偵查卷宗第14頁),其於97年8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述:放在機車內不見的帳戶有日盛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因那天把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都放在機車裡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97年9 月18日之審理中另供稱:伊當時把台新、永豐、日盛及第一銀行的帳戶存摺及台新、永豐及日盛之提款卡放在包包裡面,並將包包放到置物箱內,包包整個不見等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互核被告丙○○前開辯解,顯見被告丙○○就其所究竟何帳戶存簿遺失且有關前述帳戶所遺失之相關物件(包括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為何,供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其所辯,已難盡信。⑵況按依常情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以分別保管以防遺失或作其他妥適之保管,被告丙○○所辯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單同置於機車車廂內而同時遺失一事,實屬匪夷所思。⑶又按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理財工具,當會嚴加保管以防遺失,且若有遺失,衡諸常情,當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5 頁、96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卷宗第14頁及本院卷第49頁),另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表示:該帳戶並無掛失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記錄,此有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96年8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611 962號函1 紙可資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102 頁),而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無異於一般人,應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遭竊後,極易遭他人不法利用,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及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何以未見其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之補救措施,此亦與常情有悖。⑷再觀被告丙○○前揭台新銀行帳戶,於開戶之94年5 月12日下午3 時21分許以現金存入1,100 元,旋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提款1,000 元,且該帳戶自開戶翌(13)日起至同月23日止,則有多筆金額均係同日存入現金後,立刻於同日分次將該筆現金提領殆盡,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偵查卷宗第104 頁),又有關被告丙○○前開永豐銀行帳戶自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則自94年4 月22日以現金存入100 元之開戶起至同年5 月17日,均無任何交易記錄,然於94年5 月18日,則有金額存入現金後,立刻於同日分次將該筆現金提領殆盡,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023 1號偵查卷宗第36至38頁),是以前開帳戶之異常使用情形,顯一般人使用金融工具之習慣所能解釋。⑸復參以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犯罪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犯罪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犯罪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犯罪所得之用。⑹又細究本件犯罪集團提領方式係持金融卡向自動櫃員機提領,若無被告丙○○之密碼,犯罪集團成員如何提領。綜上所述,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丙○○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丙○○主動提供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㈤末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丙○○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將款項轉入被告丙○○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丙○○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丙○○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僅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及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以使文義明確文字修正,對被告而言尚無利與不利之情,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2 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6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修正,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對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以觀,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其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其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甲○○、乙○○2 人財物,侵害其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2 人交付之金額,並均已由正犯提領或轉帳,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又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雖曾分別於本件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因傳拘無著而於96年10月25日、97年8 月19日依法發佈通緝令,並分別於96年11月9 日及97年9 月2 日通緝歸案,並有各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然均與前述不得減刑之規定未合,是其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丙○○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丙○○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存摺及提款卡繳回,而客戶如有留存存摺必要時,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等字樣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在銀行尚未作廢前,其所有權應仍屬銀行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